岳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雄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新,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雄辉,张忠,张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谭雄辉。被告张忠。被告张昊。原告王立新诉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谭雄辉、张忠、张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告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雄辉、张忠、张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梅溪湖保障性住房西片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根据需方建设工地所需钢材1000吨;螺纹钢按国家标准理论重点计算,货包送到工地,但不包卸货;价格根据市场变化随涨随跌;前两个月每月结算一次,付清月货款的80%,以后每个月凭送货单红联按实结算,余额20%在封顶之日以后30天内付清。该项目主体封顶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对账确认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17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望新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望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与望新公司无关。张昊、谭雄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本金中含有利息,且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望��公司的诉请。被告谭雄辉、张忠、张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张昊承包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5#栋相关工程。2011年5月20日,原告王立新(供方)与被告张忠(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需方5#栋建设工地所需钢材1000吨,由供方交付钢材,计划三天内开始供货;二、螺纹钢按国家标准理论重点计算,货包送到工地,但不包卸货;三、价格根据市场变化随涨随跌。前两个月每月结算,一次付清月货款的80%,以后每个月凭送货单红联按实结算,余额20%在封顶之日以后30天内付清;四、主体封顶后所有货款必须在三十天内全部付清,否则每超过一天按所购钢材的3%的利息算给供方。供方签字人为王立新,需方签字人为张忠,并加盖了“梅溪湖保障性住房西片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7月3日,被告张昊、谭雄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王立新钢材款本金117万元,2013年7月2日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双方收条、借条作废,凭此据结算。后被告未再支付过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王立新当庭陈述欠条上所写钢材款本金117万元中,有103万元系钢材款本金,14万元系利息。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张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张忠虽在该合同上加盖“梅溪湖保障性住房西片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确系被告望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望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忠,应由张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望新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张昊与张忠共同承包项目工程,且张昊与谭雄辉共同向王立新出具欠条,故张昊、谭雄辉对应付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立新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双方约定了未按时付款时应付的利息,王立新当庭陈述欠条上所写钢材款本金117万元中已包含了14万元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立新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雄辉、张忠、张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立新钢材款(含利息)1170000元;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15元,由被告谭雄辉、张忠、张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