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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大春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陈大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被害人陈某甲的父亲),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玉兰(被害人陈某甲的母亲),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陈某甲的女儿),女,200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害人陈某甲的女儿),女,200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子臣(张某甲、张某丙的父亲),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大春,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荣荣,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大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人陈大春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大春,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大春与陈某甲曾是同居恋人。案发前,陈某甲向陈大春提出分手,并与唐某某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大春来到唐某某的出租屋外,要求唐某某与陈某甲出来解决问题。唐某某遂打电话叫朋友张某乙与尹某某过来,陈大春闻讯后即躲到草丛中。不久,张某乙与尹某某来到出租屋外,唐某某与陈某甲便出来求助。正当几人准备离开时,陈大春突然冲出,抓住陈某甲的头发想拉陈某甲走,受到唐某某阻挠后便拿出事先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向陈某甲头部、身体等部位捅去。唐某某与陈大春扭打期间,唐某某的头、颈等多处被陈大春用螺丝刀捅致轻伤。张某乙、尹某某见状即上前解围,陈某甲便趁机往鼎湖区坑口办事处港口路方向跑去。陈大春发现后立即追上前,并在陈某甲倒地后,用螺丝刀再向陈某甲腹部捅刺一刀。随后,陈大春逃回其居住的出租屋内自杀,被发现送医院救治。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甲于1985年10月2日出生,生前离异,有父亲陈某丁、母亲钟玉兰及女儿张某甲、张某丙。被害人陈某甲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1、丧葬费(56401元/年÷12月)×6月=28200.5元。2、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2317.8元+2250元+750元=5317.8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3351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大春因感情纠纷持一字型螺丝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大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陈大春依法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而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大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三)被告人陈大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的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3518.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款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大春赔偿丧葬费33518.3元、老人赡养费5万元、小孩抚养费25万元,合共人民币283518.3元。上诉人陈大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陈某甲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感情问题而引发,陈某甲属先有过错;上诉人陈大春是初次犯罪且是激情伤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大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大春曾与被害人陈某甲同居,后陈某甲向陈大春提出分手,并与唐某某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7日21时许,上诉人陈大春来到被害人唐某某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育龙路6号的住处,在屋外要求唐某某与陈某甲出来解决问题,唐某某遂打电话叫其朋友张某乙与尹某某过来,陈大春闻讯躲藏到附近的草丛中。张某乙与尹某某驾驶摩托车赶来后,唐某某与陈某甲开门出来求助。当唐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上诉人陈大春突然从草丛中冲出,抓住陈某甲的头发,想拉陈某甲跟他走,遭到唐某某的阻挠,陈大春遂拿出其事先携带的一把一字型螺丝刀,朝陈某甲的头部等部位捅刺,唐某某见状便上前与陈大春扭打。陈大春用螺丝刀捅伤唐某某的头、颈等身体多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乙、尹某某见状上前解围,陈某甲趁机往鼎湖区坑口办事处港口路方向跑去。上诉人陈大春发现后立即追赶,在陈某甲倒地后,又持螺丝刀捅刺陈某甲的腹部等部位。随后,上诉人陈大春逃回其住处自杀,被公安人员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致胸主动脉、左肺、左肾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区分局坑口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7日21时许接到被害人唐某某报案后,决定对唐某某、陈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鼎公(刑)勘(2013)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7日22时00分至23时55分,对案发现场鼎湖区坑口办事处(坑口中学斜对面)育龙路6号出租屋门口附近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提取女式挂包1个,太阳帽1顶、衣带1段,血迹4份。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鼎)公(司)鉴(尸)字(2013)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致胸主动脉、左肺、左肾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该钝器刃缘较锐、刃缘长度为0.7cm左右(如一字形螺丝批)。4.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鼎)公(司)鉴(活)字(2013)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面部缝合创口长度达5.1cm,下唇部损伤符合颌面部穿透创,损伤程度属轻伤。5.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DNA)字(2013)02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分别与被害人唐某某和陈某甲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6.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陈大春所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一本写有《绝笔》的便条本。7.上诉人陈大春手写的《本人与陈某甲在一起的经过》,叙述其本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在一起的经过,称陈某甲花了他很多钱,造成他家庭破裂,后陈某甲又与唐某某发生关系的情况。8.上诉人陈大春手写的《绝笔》,叙述陈某甲勾引他在先,造成他与前妻离婚,后来陈某甲多次骗他与唐某某一起,他帮带陈某甲的小女儿,打工的钱归陈某甲管,还给陈某甲家人买了小冰箱等,称自己别无选择只有与陈某甲同归于尽。9.公安机关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鼎湖分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陈大春的手机(号码188xxxx****)在2013年1月7日11时47分及20时20分两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唐某某(号码135xxxx****)。另外,上诉人陈大春用手机(号码187xxxx****)在当晚21时54分及用手机(号码188xxxx****)于当晚22时03分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丁(号码150xxxx****)。10.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7日晚上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后,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市场一出租屋内发现犯罪嫌疑人陈大春在其出租屋内自杀,民警迅速将其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对陈大春执行刑事拘留并羁押在肇庆市看守所。11.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阙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陈大春的身份情况;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唐某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2.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送医院时的症状体征及抢救的过程。13.广东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上诉人陈大春在自杀后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位于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迪村居委会迪村1队133号的谢某某家中,提取到上诉人陈大春作案后丢弃在其此的凶器螺丝刀一把。1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7日21时许,我和陈某甲在育龙路6号,陈大春就来到我的出租屋外面大声叫开门,还用脚踹门。当时陈大春还打过电话给我,但是都是陈某甲接的,所以他们在电话里面说了些什么内容我就不知道。我觉得陈大春这次过来是找陈某甲要钱的,因为陈某甲跟我说过在陈某甲和陈大春分手的时候,陈某甲曾经给了一部分分手费给陈大春,另外一千多人民币等陈大春离开肇庆再转账给他。那件事情后,陈大春经常问陈某甲要钱的。那天晚上,陈大春过来叫门和踹门后,我就发短信给阿旺,叫阿旺报警。然后没过多久,阿旺和二毛就开摩托车过来了,阿旺叫张某乙,二毛叫尹某某,他们是我的朋友,平时都一起玩的。他们见到我出租屋外面没人就叫我们出来,准备将我们搭到安全的地方。陈大春突然从旁边的树后冲了出来,直接就一把将陈某甲的头发抓住,另一只手已经拿了工具,直接往陈某甲的头部插了几下。于是我马上将陈大春抱住,陈某甲就马上跑开,但是我没有将他抱住,反而被他摁在地,他直接用手上的工具在我的嘴唇上划了一下,还在我头部、颈部、背部插了几下。张某乙见状,马上将陈大春拉开,陈大春被拉开后,我直接往派出所方向跑,陈大春见我跑开后,就马上往陈某甲方向追了过去,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陈大春和陈某甲曾经是情侣关系,但是陈某甲和我在一起之后,他们已经分手了,我和陈某甲这段关系有四五十天了。陈某甲跟我说过他们分手的时候,她曾经给了一部分分手费给陈大春,陈某甲跟我说她已经跟陈大春处理好关系才和我在一起的,她与陈大春已经没关系了。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7日21时左右,我接到唐某某的电话说:“快来救我,我被人勒索,我现在在仓库这边。”然后我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尹某某一起过去唐某某家里,我们去到他家敲门,唐某某和一个女人开门出来,突然陈大春就从育龙路与港口路交界处的转弯的草丛中跑出来抓住那个女人的头发然后不停用拳头打那个女人的胸部又用脚踢她,接着唐某某和我、尹某某去把他们隔开,唐某某把陈大春抱住,随即陈大春就从他裤袋拿出一把长约30cm的好像刀的物件出来,一下子砍在了唐某某的头部,当时唐某某大叫了一声,继续和陈大春扭打在一起并倒在了地上,我看见唐某某流血了,然后那个女的沿着港口路往火车站方向跑开,陈大春看见那个女的跑开了就追了过去,把那个女的按倒在地上,用那个好像刀的物件插那个女的身体,大概插了有五六下,那个女的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抱住陈大春的时候,我跟陈大春说“你不要动我喔”,然后陈大春就和我说“我不搞你,我就搞他们两个”。我和尹某某见到那名女子被陈大春刺伤后,我担心陈大春会过来抢摩托车,于是马上冲向我的摩托车,准备搭上尹某某去派出所报警。陈大春是步行离开现场的,当时我在摩托车上叫陈大春去自首,但是陈大春一边走一边用普通话说“反正都死梗了,我跑也跑不了了。”唐某某和那个女人是情侣关系,他们在一起差不多一个月了,陈大春和那个女的以前是情侣关系,现在那个女的因为和唐某某在一起就和陈大春分手了。陈大春以前是跟唐某某干工的,唐某某是包工头来的。证人张某乙经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帽子就是上诉人陈大春在案发当晚所戴的鸭舌帽。1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陈大春、唐某某、陈某甲三人都是我的四川老乡,两年前,陈大春和陈某甲二人从四川来到鼎湖从事挖孔桩工作,他们二人是情侣关系,当时陈大春与陈某甲二人也住在水坑二市场的出租屋。一个月前,陈某甲与唐某某谈恋爱,陈某甲也搬到坑口与唐某某一起居住。2013年1月7日21时许,我和阿旺听阿香说:“小唐说现在家里出了事,叫你们二人过去看一下。”之后,阿旺就开一台摩托车载我来到唐某某的出租屋,见到唐某某出租屋的大门也被弄坏了,于是我们就叫唐某某出来,唐某某开门后,我见到陈某甲也在出租屋里。唐某某见到我们二人,就对我们说:“现在陈大春又来找我们了,你们现在将我们二人送走”。我们还在唐某某门口聊天时,陈大春就向我们冲过来,当时我看到陈大春手上是没有工具的,陈大春过来就想拉陈某甲走,但唐某某就拦住,于是陈大春就与唐某某扭打起来,期间陈大春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到一个类似螺丝刀的东西(长约30cm)打了唐某某的脸部,唐某某的脸部就流出血来。我和阿旺见状就上前拉住陈大春,并叫陈某甲先走。陈某甲就立即往港口路方向跑,跑了几十米,陈大春挣脱开了,向陈某甲追去,在路口地方陈大春就追上陈某甲,并用类似螺丝刀的东西往陈某甲身上乱插,具体哪些部位,多少下我就不清楚了。我与阿旺也追上去,当我们追到陈某甲身边时,陈大春还在用类似螺丝刀的东西插陈某甲的身体,很快,陈大春发现我与阿旺在他身边,他自己就往迪村小学逃跑了。我就与阿旺立即向派出所报警。陈大春用类似螺丝刀的东西乱插陈某甲的身体,因为陈某甲穿了很多衣服,我没有看见血迹。她刚倒地时是侧着身的,具体侧向那一边我忘记了,后来我赶到她身边时脸部是向天的,当时我见到陈大春那么凶狠,我也怕了,不敢上前阻拦,我赶到陈某甲身边十多秒陈大春才逃开的。18.证人邬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7日晚上21时许,我听到楼下有人吵架就走到窗口看下去,发现楼下有两名男子在殴打一对男女,男的对那个女的说:“你先走吧”,于是那女的就往工商局方向跑了,但刚跑了十来米就晕倒在地上了,后来打人的那两名男子就开摩托车往迪村小学方向走了,和那名女子一起的那个男子就去找那个女子了。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2013年1月7日晚上21时30分的时候,当我走到窗台的时候,我见到有四个人打在一起,其中有一名是女子,当时我见到那名女子躺在地上,然后有两名男子在殴打那名女子,还有一名男子在将那两名男子拉开,在这名男子将两名男子拉开的同时,那名女子就趁机走开,那两名殴打女子的其中一名男子就追上去,然后另外一名殴打女子的男子和阻止他们殴打女子的男子打在一起了,后来我就没有看到了。2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7日晚上21时30分的时候,我走过窗台看一下发生什么事,当时我见到有四个人殴打在一起,其中一名是女子,她当时已经被殴打躺在地上,有两名男子在殴打那名女子,有名男子在阻止那两名殴打女子的男子,后来那两名男子就打那名过来阻止的男子,那名前来阻止的男子被打伤后就用手捂头往坑口派出所方向走。那名女子往鼎湖坑口育龙路口跑去,后来我看见那名女子躺在鼎湖坑口育龙路路口的地上动也不动。然后我就叫我儿子报警。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7日21时许,我骑自行车从和谐酒楼下班,当我骑车到育龙路路口附近的时候,我见到有一个女人躺在地上,全身是血,然后我就往派出所方向骑车,当我骑到坑口中学附近时,我看到有一个手提包在地上。是黄色的普通手提包。然后我骑车到达派出所就向警察说明情况了。2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我女儿陈某甲20岁左右时在四川结过婚,后来在2012年11月份时离婚。离婚前,在2012年9月份,我在江西打工,陈某甲曾经带过一名姓陈的男子过来江西的工地,陈某甲曾经暗示想和这名陈姓男子交往,他们后来有没有交往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那名陈姓男子的真实名字,但是我能从照片认出他来。在陈某甲出事的那天晚上(2013年1月7日)21时许,我大女儿陈某乙打电话问我,说那名陈姓男子是否有打电话给我,这时我从手机上看到一条信息是那名陈姓男子发过来的,信息上面写着“我把你女儿杀了”,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那名陈姓男子,陈姓男子接电话后,他跟我说“太晚了,我已经把你女儿杀了”。然后我跟他说:“你把我女儿杀了,你也逃不了”,接着他就把电话挂了。他是用187xxxx****打给我150xxxx****的电话的。之前我听我老婆说,陈某甲说那个陈姓的男子经常赌博,经常问陈某甲要钱,陈某甲要跟那名男子分手,后来陈某甲给了那名陈姓男子3000元人民币后就没有事了。陈某甲出事后,我过来鼎湖这边,我问了和陈某甲一起工作的人,那些人跟我说,那名陈姓男子在陈某甲出事那天赌钱输钱了,是去找陈某甲要钱的。但那些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就不知道了。证人陈某丁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女尸就是其女儿陈某甲;照片中的男子陈大春就是在2013年1月7日晚上打电话给他说已杀害了他女儿的男子。2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3年1月7日21时许,老乡熊某某给我电话,跟我讲唐某某被人打伤了,已经报警,叫我去坑口派出所问问情况,于是我去坑口派出所问情况,得知唐某某被人打伤了在鼎湖区人民医院。我就去鼎湖人民医院找到唐某某,当时有警察在场,我就同警察反映唐某某可能是被(陈大春)打伤的,因为唐某某跟陈大春有矛盾,之后我就带警察到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市场附近陈大春居住的一间出租屋找到陈大春,因陈大春自杀,就将陈大春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唐某某也跟我一样是做包工头,陈大春以前是跟唐某某干活的。在2011年时陈大春和一个叫陈某甲的人是跟我干活的,2012年5月份的时候他们就跟唐某某干活,陈某甲是陈大春带过来的,一开始陈大春跟陈某甲是男女关系,后来陈某甲就跟了唐某某,陈大春就跟唐某某有了矛盾。陈大春跟陈某甲是男女关系,在几年前陈大春就因为陈某甲才跟他老婆离婚,在2011年就跟陈某甲过来肇庆,他们两人一直是一起生活的,在两个月前陈某甲就跟了唐某某。因为这件事,陈大春就跟唐某某有了矛盾。2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7日晚在我家旁边的街道发生一起打架事件,听说造成一名女子受伤,当时有很多警察到我家,要求我协助。当时警察称作案的嫌疑人使用一螺丝刀,作案后将螺丝刀丢入我家的大院,但当时警察在我家大院多次搜索,一直没有找到该螺丝刀。到了2013年5月13日傍晚,我在家中清洗游泳池,池水将放干时,就发现有一把螺丝刀在池底,于是我就捡了出来,细看不是属于我家的物品,我就想到了应该是警察所说的案发当天嫌疑人使用的螺丝刀,于是我就报警察到场处理。25.上诉人陈大春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6日或7日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来到唐某某的出租屋找陈某甲,我看见屋内有灯光,知道唐某某和陈某甲一定在出租屋里面,但我打电话给陈某甲和唐某某他们说在沙埔,陈某甲更是有意扯开话题,我心里有点气愤就走到唐某某的出租屋门口那里敲门,里面没有应声,我就对他的铁门踢了两脚,这时我听到屋里陈某甲打电话给阿旺(张某乙),叫阿旺帮忙去报警。我听到后,就走到唐某某出租屋对面的中学围墙那里的草丛里躲着。10分钟后,阿旺开着摩托车搭着“二毛”(尹某某)过来出租屋,“二毛”去敲门,唐某某和陈某甲从出租屋里走出来在阿旺摩托车附近,我看到这样就走过去,陈某甲就对着阿旺、唐某某、二毛说“快跑”,这时我就走到陈某甲身边,陈某甲继续躲避我,围着摩托车绕了一圈,陈某甲就被我拉住了,唐某某很凶狠地对我说:“你不要带我的人走”。然后我们三个人就纠缠起来了,当时我心里想着我跟陈某甲的恋情已经无法挽救了,而且看到他们这里有几个人。我就把螺丝刀拿出来,当时我左手还拉着陈某甲的头发,右手反手握着手柄,拿着螺丝刀对着陈某甲的背部插了一刀进去,由于我当时很气愤,于是我就继续对着陈某甲的头部、身体的位置乱插了几刀,具体插了多少刀,我也记不清楚了,这时唐某某看到我插中陈某甲后,他就跟我纠缠得更厉害,于是我就被他们几个推倒,在他们推倒我的过程中,我就用螺丝刀对着唐某某的背部也搞了一下,他们迅速把我按在地上,我左手还拉着陈某甲的头发,当我被按倒时我也把唐某某给一起拉倒在地上,这时我拉着陈某甲的手就松开了,接着我迅速站起来,我看到唐某某也被甩在地上,于是我就拿着螺丝刀对着唐某某的头部、身体位置划了几下,当我看见陈某甲和阿旺一起走时,我就迅速追赶他们,陈某甲跑到明湖花苑与中学那条交界公路边处时,我就追上了她,阿旺在她身边扶着她一起走,我追上她后,阿旺就走开了,陈某甲自己站不稳倒在地上,当时她的脸是朝天的,我看到这样的情况后,就反手拿着螺丝刀,由上往下向着陈某甲的肚子的位置插了一刀,我当时感觉插到她的身体里面,我看她没有动弹了,于是我就把螺丝刀拔出来,我就迅速往中学的围墙那边逃跑。我回到我的出租屋后,我就打电话给陈某甲爸爸、姐姐、妈妈,她姐夫接的电话,她妈妈没接电话。这时我就想着自杀,拿菜刀割自己的手腕、又对着自己的颈部割了两下,之后我就躺在床上。我所用的螺丝刀是一字型的,手柄是透明的塑胶,塑胶上面还有点红红的颜色的,长约有20公分左右,螺丝刀的刀头是有点锋利。上诉人陈大春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螺丝刀及作案时所戴的鸭舌帽。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于1985年10月2日出生,本案发生前已离异,有父亲陈某丁、母亲钟玉兰及女儿张某甲、张某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8200.5元、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5317.8元,共计人民币33518.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丙、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确定上诉人陈大春赔偿上诉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上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增加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大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大春因与被害人产生感情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两名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原审鉴于上诉人陈大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大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据理不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虽曾与陈大春同居,但其与陈大春并不具有婚姻关系,陈某甲在离婚后有自由恋爱的权利,陈大春不应因陈某甲另与他人恋爱而对其实施暴力侵害行为。上诉人陈大春事先准备凶器并书写了“绝笔”材料,在作案过程中持械捅刺被害人陈某甲、唐某某的身体,致陈某甲死亡、唐某某轻伤,事后又打电话将其伤害被害人之事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可见陈大春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并非因一时激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有过错以及陈大春是激情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因陈大春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再对陈大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大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上诉人陈大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陈大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陈大春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丁、钟玉兰、张某甲、张某丙、陈大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大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倪亚琴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芝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