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坤建安分公司与济南银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坤建安分公司,济南银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坤建安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西大街。负责人:李念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委托代理人:李山林,被告:济南银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李坤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坤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与被告济南银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李山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坤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莱城区非工程措施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处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67457元,实付359595.9元,下欠207861.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另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29923元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以上累计被告应付原告23778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7784.1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泉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均为建设单位要求其施工的,验收也是建设单位予以验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量得到被告认可、验收,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与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处为实施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接受被告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37813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莱芜市莱城区非工程措施合作合同》,约定将甲方中标的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结构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结算按照本合同签订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中标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在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甲方收取项目5%的建设管理费;甲方收到工程款三日内,按照同等比例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建设完成后,由局方与监理、局方、乙方在三日内对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被告均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0日,莱芜市莱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被告施工的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决算提报价值进行了评审,该工程审定价值为2607790元,建设单位核定其中土建项目工程价值为597380元。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处在2013年7月31日前已将全部工程款2607790元支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9595.9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与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处《合同协议书》、《莱芜市莱城区非工程措施合作合同》、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土建部分施工明细表、莱城区财评审(2012)7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处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莱芜市莱城区非工程措施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的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结构安装工程,原告施工工程价值,由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土建部分施工明细表、莱城区财评审(2012)7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足以证实为597380元,莱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处已将包含原告施工的土建、结构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607790元支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收取原告5%的管理费29869元后,将其余工程款567511元,支付原告。故本案在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59595.9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915.1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银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坤建安分公司工程款2079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坤建安分公司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6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