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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世红与陈世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红,陈世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87号原告陈世红,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保,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红与被告陈世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周成,被告陈世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栖荣、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红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等人合伙承包施工肥西县官亭镇同乐花园1#、2#、3#楼工程,由被告陈世保作为代表与开发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合伙人分别出资并共同组织施工,该于2009年竣工。后原、被告因合伙事务算账,出现分歧,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尚欠原告2613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求一份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613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本金付清为止;2、鉴定费15000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保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本案合伙事务发生在2007年,合伙人有原告陈世红、本案被告陈世保(小)以及另一陈世保(大)、胡先华、胡成艾、沈承银六人,2010年2月11日,合伙人已对合伙期间工程账务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并由原、被告及胡先华、陈世保(大)签字确认。此后多年,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以本案被告陈世保(小)原告陈世红与本案被告陈世保(小)以及另一陈世保(大)、胡先华、胡成艾、沈承银之间为六个人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合伙纠纷,其余五人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非仅仅以本案的陈世保作为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合伙期间费用全是由原告本人管理及支出,本案的被告并不接触到钱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1320元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账目已经于2010年2月11日结清,对此原告自身签字确认予以认可,该结算属于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或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遵守;2、本案的鉴定费并不是直接的损失,也不是解决纠纷的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各方之间已经过结算,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该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合理矛盾不能排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违反诉讼主体程序,其根据鉴定的时间可以看出是在民诉起诉之前,由人民法院委托,而不是起诉之后依法予以委托,程序违法;之前委托是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进行的,有调解笔录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调解中所做出的让步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陈世保应当返还陈世红的款项,对于鉴定报告中所做出的违法之处我们已经申请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被代: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约定借款15万元属实,但实际履行借款没有15万元。周守旗是高利放贷,借款当时,周守旗讲先扣1个月利息7500元,按142500元付现,当本人向周守旗出具15万元收条后,周守旗通过银行只转8万元给原告,余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另原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自2011年9月后,原告陆续向周守旗多次还款,分别为:2011年9、10月份,在周守旗办公室以现金归还32000元,有收条,但收条遗失;2011年11月左右,在周守旗办公室现金还款60000元,有收条;2012年过年时现金还款20000元。2011年9月左右,转账7500元,2012年5、6月份,转账7500元;2012年8月左右,转账5000元;2013年1月份,转账5000元;2013年4月份,转账3000元,5月份转账2000元。以上转账均是通过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存入周守旗工商银行工卡中。另2012年11月份,在合肥市颍上路合家福1楼移动营业厅,由周守旗朋友代收5000元,后转交给周守旗。原告合计还款已达162000元。原告周守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否则自愿承担高额利息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汤朋鹏对周守旗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条据均是汤朋鹏出具,但没有履行15万元,实际履行为8万元。为反驳周守旗,汤朋鹏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还款65000元。周守旗对汤朋鹏上述举证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汤朋鹏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周守旗借款15万元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汤朋鹏向周守旗借款15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前归还。汤朋鹏同时书写借条一份,注明向周守旗借款15万元使用,2011年9月16日前清偿,逾期每天则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汤朋鹏向周守旗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周守旗15万元借款。在上述相关借款条据中,均未有借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汤朋鹏以现金向周守旗还款6万元。2012年年底,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两次分别向周守旗还款2000元和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到期或经催要还款的义务。汤朋鹏提出周守旗未能按约定,全额履行出借款义务,但未能就此加以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汤朋鹏同时提出已还款162000元,但其仅对其中的65000元还款进行了举证,对其主张的其余还款,本院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周守旗诉求汤朋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相关解释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守旗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办收取1552.5元,由被告汤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