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金典楠木家具技术开发中心与沙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金典楠木家具技术开发中心,沙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金典楠木家具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东里**号楼3-101。投资人李晓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标,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建峰,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盛世金典楠木家具技术开发中心(下称”盛世金典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沙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6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盛世金典开发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沙建峰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11月4日分别向盛世金典开发中心支付家具定金共计70万元,盛世金典开发中心于同年11月至12月通过物流单位将沙建峰定制的金丝楠木家具分三批运到沙建峰处。沙建峰收到家具后只支付3万元货款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盛世金典开发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沙建峰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沙建峰送达起诉状后,沙建峰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盛世金典开发中心起诉所依据的《北京盛世金典楠木家具技术开发中心家具销售合同》(下称:《家具销售合同》)不是一份真实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所谓买卖标的物与盛世金典开发中心所主张的标的物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使按照该合同来确定管辖,其中第五条第2项”协商不成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或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建峰与盛世金典开发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家具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第2项规定:”协商不成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或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双方有关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履行地及沙建峰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沙建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沙建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盛世金典开发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依据《家具销售合同》中的第五条第2项关于”协商不成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或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可以看出以下三个协议:第一、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第二、协商不成时可以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三个协议来看,第一个协议和第二个协议都是无效的,第三个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针对盛世金典开发中心的上诉,沙建峰答辩称:1、本案盛世金典开发中心起诉所依据的《家具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不应作为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家具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项关于”协商不成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或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无效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进行受理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世金典开发中心系依据其与沙建峰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沙建峰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盛世金典开发中心与沙建峰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协商不成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或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上述争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述《家具销售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盛世金典开发中心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胡红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