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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宝与被告李开铨、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宝,李开铨,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82号原告杨玉宝,男,汉族,南京X**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兴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铨,男,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7018-4,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周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晓,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杨玉宝与被告李开铨、中北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梅,被告李开铨,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宝诉称:2012年10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开铨驾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杨玉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玉宝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32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4480元(80元×(60-32)+224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95元,合计11957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中北公司名下,其与中北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其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驾驶员承担,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与中北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如调解认可70%残疾赔偿金,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6时40分,李开铨驾驶苏A×××××号出租车在本市江东北路调头时与杨玉宝骑的苏A×××××摩托车相撞,致杨玉宝受伤,两车均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开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杨玉宝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小腿、足外伤;2、左外踝骨折;3、左足第2近节趾骨、第3、4远节趾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6日进行了“清创缝合术+趾骨骨折内固定术+VSD”。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1543.34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开铨支付11986元)。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玉宝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出租车系被告中北公司所有,被告李开铨系出租车驾驶员,与中北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对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付,三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90%,被告李开铨承担10%。其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开铨承担,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21543.34元(其中含被告李开铨支付医疗费1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无陪护理费2240元,有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认定护理天数28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及其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1960元。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摩托车损失,因未经物价部门评估,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内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3300元×4个月),提供了南京X**船员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情况证明以及南京市公安局阅江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调查证明,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65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54元。其余医疗费2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3263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109元(21543元×90%+640+1080元),由被告李开铨赔偿原告21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4363元。因被告李开铨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1986元,予以折抵后,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9832元,并返还李开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玉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4363元(被告李开铨先行垫付款9832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李开铨。)。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李开铨承担499元,保险公司承担236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9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