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彭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36年2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男,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乙,男,生于1960年1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彭某丙,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彭某甲次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和被告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已故妻子杨某某婚后生育了儿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女儿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但现除儿子彭某丙、彭某丁和三个女儿尽了赡养义务外,儿子彭某乙一直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已跌伤,生活完全需他人护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及彭某丁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其三人平均分摊。被告彭某丙辩称,被告一直尽了赡养义务的。原告生病,被告出的钱最多,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尽管如此,现原告要求生活费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合理;护理费每月3000元,被告无异议,但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护理费不够,被告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故妻子杨某某婚后生育了儿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女儿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各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2年彭某甲之妻逝世后,三个儿子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但长子彭某乙从2012年5月开始未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2日,彭某甲外出跌伤,因年老现在已经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经人通知三子彭某丁辞去工作回家照料原告至今,其长子彭某乙、次子彭某丙未支付相关费用,也未回家护理,三个女儿以不同方式尽了赡养义务。现原告的生活困难,并且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已故妻子杨某某婚后生育了儿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女儿彭风英、彭某己、彭某辛,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年迈且因摔伤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该义务无期限,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原告除基本生活外还需营养的特殊情况,依法酌定原告的生活费每月600元、护理费每月2400元(80元/天×30天=24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的六个子女平均负担。故本案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和法定代理人彭某丁每月各应负担六分之一即500元(3000元÷6人=500元/人)。原告关于护理费每月3000元的请求较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及法定代理人彭某丁从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彭某甲生活费及护理费500元(每月的1日支付当月的费用),医疗费凭票据由二被告各自负担三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游德荣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贵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