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江峰诉寿明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峰,寿明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峰,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明亦,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江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江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本市和平区荣庆园小区3号楼75号底商(和平区清河大街75号)的权利人为原告寿明亦。原告寿明亦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谭永禄经营酒楼使用,谭永禄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8月份开始将该酒楼交予被告王江峰经营,被告王江峰经营至2012年10月停业。2012年12月13日,原告寿明亦与案外人谭永禄签署《解除租房协议书》。同日,被告王江峰与案外人谭永禄也签署了《解除合约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王江峰)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除房租外由乙方负责承担处理”。另查,原告寿明亦房屋的用电记录,2012年9月份用电11880度,电费为14493.6元,被告王江峰支付了2493.6元,尚欠12000元。2012年10月份用电8946度,电费为10914元至今未付,共计拖欠电费22914元。2013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寿明亦、王江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并以(2013)和民二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寿明亦支付拖欠电费22914元,支付诉讼费186.5元。关于寿明亦与王江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江峰与原告寿明亦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被告王江峰与案外人谭永禄签署的《解除合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王江峰)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除房租外由乙方负责承担处理”。被告王江峰作为拖欠电费期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义务。原告关于诉讼费损失一节,不属于不当利益范畴,其要求返还诉讼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经济上的关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江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寿明亦人民币229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江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也没有其他经济上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谭永禄是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是受案外人谭永禄之托,对其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开设的天津市铭港轩餐饮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托管,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案外人谭永禄及其开设的天津市铭港轩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案外人谭永禄之间的相关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外人谭永禄拖欠的电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寿明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寿明亦履行生效判决,向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电费22914元、诉讼费186.5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证明。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江峰与被上诉人寿明亦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王江峰是拖欠电费期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此有上诉人王江峰与案外人谭永禄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寿明亦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交纳了上诉人王江峰拖欠的电费后,其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王江峰返还。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