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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砍门和国汽配厂与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坎门和国汽配厂,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玉环县坎门和国汽配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汽摩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L3099848-4。法定代表人林伟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贯岭工业园区。原告玉环县砍门和国汽配厂与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卢章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砍门和国汽配厂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球笼防光罩”,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1033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取回部分产品,经原、被告核对后确认退货金额为156324元,。现被告经营恶化,已无法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5470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54709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环县砍门和国汽配厂与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自2007年开始,被告通过传真等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订单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球笼防光罩”产品,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1011033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核对后确认退货金额为156324元,尚欠原告货款854709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传真件的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砍门和国汽配厂与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47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依法自主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砍门和国汽配厂货款85470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7元,减半后收取6173.5元,由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益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