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开会,重庆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刚,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宝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未尽到对家庭的照顾义务,并隐瞒其患有严重乙肝的病情。被告曾宣称婚生子李厚铮并非原告亲生,双方遂矛盾加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厚峥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厚铮。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父母保管,20000由被告保管。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某某与婚生子李厚铮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3法物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是李厚铮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原件、婚生子李厚铮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及消费明细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建设银行定期存单及个人账户定期结算单复印件、医院检验报告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毕业证及工资收入明细复印件、原告父母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父亲的教师证复印件、原告夫妻的工程师证复印件、渝法正(2013)法物鉴字第19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分割,因其中10000元由原告父母保管,20000元由被告保管,应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404元的请求,因原告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两张,虽载明用途为了购买婴幼儿奶粉,但并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名,被告王某某表示并不知情,本案对此不作认定,可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子李厚铮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由原告李某某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厚铮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每月20日前给付李厚铮生活费400元,李厚铮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正式票据各自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