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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瑞霞与被告王忠瑜、许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霞,王忠瑜,许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石瑞霞,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庄友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瑜,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许珍珠,女,住浙江省温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瑞霞与被告王忠瑜、许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友柱、被告王忠瑜、许珍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霞诉称,2010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石瑞霞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月22日到福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还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兴苑商住楼C幢B-705号(储C-11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9日。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2‰计付),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王忠瑜辩称,借条与抵押借款合同上王忠瑜本人的签字与指印真实。但实际借款为480000元,且其已分期还款总计共还6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2‰计算标准过高,且以本金500000元计算违约金错误。被告许珍珠答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并且从未同意将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兴苑商住楼C幢B-705号(储C-11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手续上“许珍珠”的指印与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为,其将就此对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忠瑜向原告石瑞霞借款476000元(借条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双方于同日到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忠瑜与被告许珍珠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兴苑商住楼C幢B-705号(储C-11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鼎房他证2010字第48**号)。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壹点贰(%)即当月计息为人民币(小写元)。甲方按月支付利息。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则乙方有权提起诉讼,提前收回本息。甲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2‰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1)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和利息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负责违约责任。(2)甲方已于2010.10.20向石瑞霞抵押贷款伍拾万元整。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并同意法院根据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时间的先后作为受偿顺序处理抵押物,用于抵押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9日,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欠的利息。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被告许珍珠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因本案债务而设立的福鼎市桐城街道富兴苑商住楼C幢B-705号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对本案中止诉讼。被告许珍珠于2013年10月29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3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恢复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个人抵押合同及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抵押收件单、律师费发票及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0000元,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忠瑜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珍珠与被告王忠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对于借款本金设立财产抵押,因被告王忠瑜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瑜、许珍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瑞霞借款人民币476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两被告如未能按期履行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兴苑商住楼C幢B-705号的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晨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