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凯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磊,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存钱,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王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凯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代表人刘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磊诉被告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存钱、张保东、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XX驾驶豫P08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苗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张桥路口南路段,与原告王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33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1、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答辩人向原告垫付11000元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若查实保险合法有效,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8时20分,王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庙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张桥路口南路段,因进入机动车道,与李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087**号普通低速货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磊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磊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3468.61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三月;3、三月后拍片复查;4、必要时外地进一步检查;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8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5922元,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10月16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61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豫P087**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XX,挂靠在被告凯悦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磊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和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物价评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李XX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X的车辆一方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为以被告李XX的车辆一方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李XX驾驶的豫P087**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XX,挂靠在被告凯悦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车辆的责任范围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凯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XX为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9390.61元(53468.61元+后续治疗费592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间共计127天,计款2618.27元(7524.94元÷365天×127天)。原告提供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要求误工损失按该收入计算,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762.8元(7524.94元÷365天×37天),原告主张7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因原告住院治疗应当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身受多出伤残,其中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64714.48元(7524.94元/年×20年×43%)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9、财产损失161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545.3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610元和其他损失86544.75元(147545.36元-医疗费59390.61元-财产损失1610元),共计98154.75元,下余医疗费49390.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17.18元(49390.61元×30%)。对于被告李XX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71.93元(其中交强险98154.75元,商业三者险14817.18元);驳回原告王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989元,原告承担989元,被告李XX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闵继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