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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自云与汪显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云,汪显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74号原告:王自云,女,汉族,1949年1月6日生,委托��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显仁,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自云诉被告汪显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汪显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伤各项损失16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1月、原告支付治疗费用6393元;3、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汪显仁讯问笔录、王自云询问笔录,���明原告身体所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并没有在汪显仁和刘承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解决。被告汪显仁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标准、项目均超过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请求;2、本案存在双方共同过错,原告无故损害被告家财产,被告才致伤原告。被告汪显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已经在刘承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过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说明原告已经60多岁了;对证据2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发票有异议,所以三张小额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赔偿原告之子刘承建的,不是赔偿原告的。原告所举证据1、3、4、被告证据1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其中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依法可以确认,其余医药费发票因无病例相印证,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儿媳刘勇的奶奶。2013年5月19日中午,被告汪显仁因儿媳刘勇遭到奶奶即原告王自云的责骂而不满,遂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汪显仁将王自云推到在地,致其左腕关节损伤。次日原告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256元。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20元/天)、交通费150元(酌定)、护理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为1113.75元(15天×74.25元/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并未提供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在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原告王自云医疗费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113.75元,合计8119.75元;二、驳回原告王自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被告汪显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传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