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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孙丹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唐路88号富鼎电子科技(嘉善)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区男F3-a一楼F3a114宿舍,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崔某黑色金立GN700W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单独至嘉善县西塘镇大唐路88号富鼎电子科技(嘉善)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区男F3-a一楼F3a113宿舍,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马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手机回收、修理信誉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