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啸,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啸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林啸至福州市仓山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以钥匙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铭都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格)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2、2013年6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啸至福州市仓山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以钥匙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心艺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213.6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3、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啸至福州市仓山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以钥匙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世大心愿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5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发票、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啸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82.1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213.6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168.5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元。三、暂扣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作案工具钥匙串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研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