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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800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洋中巷**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奕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赠、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佳芬(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观念及生活习惯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且没有主见,受其娘家左右,特别是对其母亲言听计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10日撤回起诉。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佳芬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双方交往了四年多才结婚,结婚前后的感情都很好。2011年12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并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佳芬。2011年12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离婚,但后又撤回起诉。现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家庭。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大的矛盾,现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家,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奕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