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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爱军、刘爱民等与魏海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刘爱军,农民。原告刘爱民,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峰,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祝向前,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保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军、刘爱民与被告魏海峰、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刘爱军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民、刘爱军诉称,2013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魏海峰驾驶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树园村南路段与对向刘洪龙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洪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魏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洪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94.4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50元。4、死亡赔偿金16162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20000元。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1400元。10、车损评估费242元。上述损失共计239156.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3344.47元;死亡伤残项下2341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642元。刘爱军、刘爱民系死者刘洪龙女儿。魏海峰所有的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故首先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3344.47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64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魏海峰依据刘洪龙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50%,即62085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4986.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魏海峰赔偿原告62085元,共计177071.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海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车损评估费不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爱军、刘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1)2013年7月27日,被告魏海峰将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2013年3月29日,被告魏海峰将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责任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13时30份,魏海峰驾驶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树园村南路段与对向刘洪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洪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魏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洪龙负事故同等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刘洪龙住院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主要内容:刘洪龙于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16日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94.47元。经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等。2013年10月16日死亡。4、昌黎县公安局(2013)尸检字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8日对刘洪龙损伤性质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刘洪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昌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主要内容:刘洪龙于2013年10月29日火化。6、昌黎县城郊区马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刘洪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1)证明我村村民刘洪龙,男,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0月16日因车祸死亡,其妻张凤华已死多年。现有两个女儿已出嫁,大女儿刘爱军,二女儿刘爱民。7、昌黎县公安局昌黎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主要内容:刘洪龙于2013年10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8、昌黎县价格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刘洪龙驾驶的嘉陵摩托车损失进行鉴证,经评估为1400元(含残值20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242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应为19771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应为37元/天,两人7天。其它同意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实了魏建峰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魏建峰驾驶的车辆与刘洪龙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刘洪龙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魏海峰将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魏海峰将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责任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6日13时30份,被告魏海峰驾驶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昌黎镇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树园村南路段与对向刘洪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洪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魏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洪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洪龙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94.47元。经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等。2013年10月16日死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因刘洪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天=50元。3、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19771元。6、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摩托车损失:1400元-20元(残值)1380元。9、评估费:242元。上述损失,1、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3344.47元(3294.47元+50元)。(2)死亡赔偿项下233391元(161620元+50000元+19771元+1000元+1000元)。(3)财产损失1380元。2、其它损失(评估费)242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峰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洪龙死亡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3344.47元、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380元,合计114724.47元。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3633元(233391元-110000元+242元),依据被告魏建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123633元×50%=6181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军、刘爱民经济损失114724.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军、刘爱民经济损失61816.5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23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存入刘爱民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存折,存折账号:50×××3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徐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