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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小帅与河北新华都变频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帅,河北新华都变频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赵小帅。被告河北新华都变频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130903-0。法定代表人嘉陵松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君。原告赵小帅与被告河北新华都变频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帅、被告河北新华都变频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宏、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帅诉称,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铜线车间操作工。由于2013年发放工资后多次找被告部门领导,被告部门领导告诉原告等人车间按计件制发放工资,加班和周六按正常出勤,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加班费。2013年3月28日,原告等人再次找到被告部门领导解决此事,却被告知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走。次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人被开除。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3月28日加班费4542.6元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新华都变频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问题,2013年3月26日、28日原告无故旷工,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在仲裁开庭时,被告表示并未辞退原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原告回来上班,但自2013年7月17日仲裁开庭至今原告一直未来上班,并且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所以被告只能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铜线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18日,自2013年3月28日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60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加班费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9月22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3年9月26日送达原、被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主张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420小时,休息日加班24天,加班费共计4542.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0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份考勤表(复印件)、铜线车间生产日报表1份(复印件),证明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3.5小时,周、六日加班。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员工与马传梁的录音,证明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没有加班费。被告对该录音不认可,称马传梁不是被告处的职工,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除名通报(复印件)、员工与被告人事部经理陈志超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将原告除名,但未通知原告,只是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除名通报是复印件,被告负责人没有批准过该除名通报,被告处没有陈志超这个职工,且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关于公司质量问题管理系统推展延迟的通报、关于利德华福产品高压标识错误的处罚通报。证明陈志超、马传梁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称两份通报所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加班,但提供的2012年8月份的考勤表及铜线车间生产日报表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被告除名,但提供的除名通报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通报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马传梁、陈志超在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对两份录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小帅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