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玉珍与许池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许池木,许美明,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林毅鑫,吴志凯,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黄玉珍,女,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池木,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美明,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被告林毅鑫,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志凯,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龙泽公司、林毅鑫、吴志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龙泽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诉讼代表人郑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才,男,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诉讼代表人谢晓华,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诉讼代表人林辉,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珍诉被告许池木、许美明、龙泽公司、林毅鑫、吴志凯、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许池木、许美明,被告龙泽公司、林毅鑫、吴志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才,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董伯玉驾驶闽DUL2**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行驶至福昆线391公里800米路段时,遇前方交通堵塞停车。此时,被告许池木驾驶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遇被告林毅鑫将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许池木驾车追尾撞到李逊远驾驶的闽E425**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被告许池木驾车继续前行又追尾撞到董伯玉驾驶的闽DUL2**号小型轿车,致闽DUL2**号小型轿车又追尾撞到甘敏驾驶的粤D102**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与董伯玉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池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毅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董伯玉、李逊远、甘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19.46元、误工费10718.4元(87天×123.2元/天)、护理费2554.2元(27天×9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297.06元。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龙泽公司,被告许池木与许美明合伙经营上述车辆,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林毅鑫驾驶的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志凯,该车在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4297.06元,被告龙泽公司、许池木、许美明、林毅鑫、吴志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池木、许美明辩称,被告许池木与许美明合伙经营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属实,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被告龙泽公司辩称,被告许美明于2012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龙泽公司购买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以龙泽公司的名义登记,其实际车主是许美明。龙泽公司为许美明代缴国家税费、保险费用等,但龙泽公司未参与该车营运和盈亏分配,因此龙泽公司与许美明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龙泽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毅鑫辩称,被告林毅鑫受雇于被告吴志凯,在为吴志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具有重大过失,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吴志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毅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凯辩称,被告林毅鑫受雇于被告吴志凯,在为吴志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吴志凯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540元和20%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应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其他无关费用后,按10%计算;交通费以27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全额获得赔偿,故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伤害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用6019.46元,出院后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事实;3、《投保单》4单,证明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证明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具有行驶资格,林毅鑫和许池木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5、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龙泽公司、林毅鑫、吴志凯、许池木、许美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应结合其伤害程度考虑;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真实体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被告龙泽公司提供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许美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龙泽公司购买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以龙泽公司的名义登记,其实际车主是许美明,龙泽公司与许美明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许池木、许美明、林毅鑫、吴志凯、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证据5不能真实体现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龙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5时,被告许池木驾驶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昆线行驶至福昆线391公里800米路段时,遇被告林毅鑫将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许池木驾车追尾撞到李逊远驾驶的闽E425**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许池木驾车继续前行又追尾撞到董伯玉驾驶的闽DUL2**号小型轿车,致闽DUL2**号小型轿车又追尾撞到甘敏驾驶的粤D102**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董伯玉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黄玉珍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池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毅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玉珍、董伯玉、李逊远、甘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漳浦县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转往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019.4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血肿;3、鼻部软组织挫伤、鼻粘膜挫裂伤;4、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2、门诊随访、继续治疗休息二个月;3、加强营养。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龙泽公司,上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于2013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营销部,于2012年8月27日更名为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志凯,该车在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林毅鑫受雇于吴志凯,在为吴志凯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另查明:被告许美明(以下称买方)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龙泽公司(以下称卖方)购买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车辆价格140000元,首付款40000元,余款100000元分18个月付清;买方在未付清购车款前,所有权保留在卖方;在保留所有权期间,卖方不参与车辆营运和盈亏分配,买方只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双方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购车后,上述车辆以龙泽公司名义登记,并由被告许池木与许美明合伙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池木、许美明已支付原告1500元。诉讼中,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明确表示因内部管理需要,其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所涉本案的权利、义务由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行使、承担,原告及其他被告也均同意由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承担本案相关的赔偿责任,即同意将本案原来的被告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次因多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池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毅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6019.46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要求剔除其中的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因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进行专业护理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因对患者饮食起居等生活环节进行照顾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上述两种护理的作用不能互相替代,所产生的费用也就不能相互抵扣。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另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也不能成立,因为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且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也足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60日,为87天,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8230.2元(87天×94.6元/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2554.2元(27天×9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27天×15元/天)。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真实体现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但鉴于原告有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可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数额偏高,可酌情支持301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6019.46元、误工费8230.2元、护理费2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30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09.8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6725.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内承担5/11的责任,即各应赔偿原告3057.0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8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内承担5/11的责任,即各应赔偿原告5038.36元。关于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另行主张,可予允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被告许池木、许美明、林毅鑫、吴志凯、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玉珍人民币8095.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玉珍人民币8095.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许池木、许美明负担68元,被告吴志凯负担6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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