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庞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03年春季其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于2004年腊月同被告回蓝田县老家,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在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10日生女儿取名庞某某甲,2009年1月28日生儿子取名庞某某乙。2010年元月19日原、被告在蓝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书。由于被告变心,不安心夫妻生活,2010年6月15日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现请求:1、依法请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女儿庞某某甲、儿子庞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各人衣物归各人。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认识,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10日生女儿取名庞某某甲,2009年1月28日生儿子取名庞某某乙。2010年元月19日在蓝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出走。2013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本院委托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调查,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与被告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了解较少,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事实、理由成立,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子女庞某某甲、庞某某乙由原告庞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马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