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正伟诉三里村村委会、电力公司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梅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14号陈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新霞村**号。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江县梅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李某某。被告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平江县天岳开发区新村路xx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江县梅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平江县梅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梅仙供电所与被告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电网网改的《整改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同年八月十五日,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请陈某某、徐松贵等人进行施工,在放电杆的过程中,陈某某、徐松贵二人被电杆致伤。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梅仙供电所先后支付了16000元医药费。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全休六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后经梅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确定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000元。之后梅仙供电所支付了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平江县梅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辩称:梅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调解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可该协议,也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但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履行。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梅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调解书,证明某某村村委会应承担原告损失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梅仙供电所与被告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电网网改的《整改协议》,双方约定对某某村进行电网改造。同年八月十五日,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雇请陈某某、徐松贵等八人进行施工,在放电杆的过程中,陈某某、徐松贵二人被电杆致伤。随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梅仙供电所先后支付了16000元医药费。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全休六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2012年10月30日,陈某某、徐松贵、梅仙某某村村委会、平江电力公司梅仙供电所经梅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徐松贵系轻微伤,自愿放弃赔偿;二、陈某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0429.74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后段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三、本调解书的第二条的损失由某某村村委会、梅仙供电所共同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即由某某村村委会承担20000元、梅仙供电所承担20000元(含已经支付的16000元);四、该调解属一次性调解,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再另行主张权利。调解协议上有陈某某、徐松贵的妻子彭克梅、梅仙供电所负责人徐创业、某某村村主任李度元、某某村书记王杏发、某某村副书记陈武兴的签名及梅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确认。协议达成后,梅仙供电所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经原告催讨一致未履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经梅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无异议,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根据该调解协议,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但抗辩认为其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该笔赔偿款,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某某村村委会拒不履行该笔赔偿款的理由,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应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已经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不需另行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梅仙镇某某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