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何代云与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代云,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代云,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贻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凌浩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孟芸,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东武,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代云与被上诉人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4025号民事判决,何代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丹、章若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代云的委托代理人邓贻钊,永福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孟芸、羊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5月28日,原四川省永川县劳动人事局作出永劳人招(1986)第050号录取工人通知书,将包括何代云在内的4人招录为原永川县永福煤矿大集体所有制工人。永福实业公司因何代云于1994年6月起未到单位上班而停发其工资。1994年10月28日,原永川市永福煤矿又因何代云于1994年6月无故连续矿工15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出了永矿(94)字第64号《关于给予大集体职工何代云(荣)除名的通知》,将何代云除名。1994年永福煤矿改制时未将何代云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并确认其享有量化股1100元。另查明,原四川省永川县永福煤矿于1956年设立,系永川县属国有企业,永川县撤县建市后更名为永川市永福煤矿,1994年12月企业改制后更名为永川永福煤焦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10月,原永川市永福煤矿根据永府发(1994)131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永国资(1994)198号《关于永川市永福煤矿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及所有权界定的通知》、永改委(1994)41号《关于同意永川市永福煤矿改组为永川永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改制成立永川永福煤焦有限公司,股份总额167.49万元,其中企业产权74.90万元中的62.48万元作为国家对在职568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安置费,每人享有量化股1100元,剩余12.42万元作为公司产权,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所有权;其余92.59万元由职工认购。永福煤矿在改制时上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数虽为568名,但政府批复同意企业转制后,永福煤矿实际确认享有量化股的职工人数只有557名,与上报的568名相差11人,庭审中永福实业公司陈述因时间久远不能明确相差11人的原因,同时改制时确认享有量化股的557名职工名单中没有包括何代云,永福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中亦未包括何代云。1994年7月18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发(1994)131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第四条产权转让第(四)项转制企业的股权设置规定:1.法人股:本企业之外的法人实体对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包括国有产权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对企业的参股。2.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个人以合法资金投入所形成的股份。3.集体股:原国有企业划归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集体股份的50%左右可以按企业职工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一次性量化到人头分红,职工个人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也可以不量化到职工人头,分红归职工集体支配使用。集体股由企业职代会行使所有权。何代云一审诉称:何代云于1986年2月被当时的四川省永川市劳动局录取为永福煤矿劳动合同制工人,1994年10月23日永福实业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其中企业产权74.90万元中的62.48万元作为国家对何代云等568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安家费,每人享有量化股1100元。永福实业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解除了与何代云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何代云持有的量化股至今未转让,故起诉要求确认何代云系永福实业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永福实业公司量化股1100元。永福实业公司一审答辩称:1.永福实业公司改制前系国有企业,1994年改制时由政府主导,受当时政策调整,量化安置股性质上就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的调整、划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量化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何代云在改制时未被记载于永福实业公司章程,不是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且何代云在永福实业公司改制前早已离开永福实业公司未参与企业改制,何代云不符合当时的量化股安置人员标准,改制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将何代云纳入可以享受量化安置政策的人员范围,何代云亦从未对永福实业公司有过实际出资,也未实际享有与履行过股东权利与义务,故何代云的主体身份不适格;3.永福煤矿的改制过程是政府主管部门主导,涉及的国家用来安置的总金额、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人数、可以享有量化股职工的范围及标准均由政府职能部门设定、掌握并监督落实,而不是永福实业公司所掌控,如果何代云认为自己应该享受量化股而未能享受,应当向当年主导永福煤矿改制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异议,永福实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量化股的产生是基于改制政策,基于在职的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永福实业公司改制时的章程也未说明视为股权对待,量化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份,仅享有分红的权利,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5.何代云在改制结束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不在享受量化股安置政策的568名全民所有制人员范围内,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但从改制结束至今长达近20年期间,何代云从未向永福实业公司或政府职能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何代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兼顾历史与现状,法律与政策,驳回何代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永川市永福煤矿在1994年10月改制时未将何代云纳入享有量化股职工的范围及名单,何代云诉请其享有量化股1100元无永福实业公司认可的事实依据,且庭审中何代云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永川市永福煤矿改制时对企业进行了实际出资,企业改制后又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它能够证明股东权利的资料包括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亦未记载何代云具有股东权利,故何代云以改制时系永川市永福煤矿职工为由要求确认其系永福实业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永福实业公司量化股1100元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具有股权关系,加之量化股份系依据政策产生,故何代云的前述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代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代云负担。何代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为永福实业公司股东,并由永福实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福实业公司改制时,对所有在职员工确认了安置费1100元,并将安置费作为员工量化股。何代云一直没有领取该安置费,也没有退股,因此仍然是永福实业公司合法股东。2.何代云是否享有量化股不由永福实业公司是否承认决定,应该根据改制时何代云是否享有1100元安置费,是否将该安置费留在永福实业公司判断。3.生效的(2010)永民初字第3594号判决认定,但工商登记是证权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对外起宣示作用,对内不能因此否定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虽然永福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没有将何代云登记为股东,量化股是国企改制分配给职工。原审判决与生效的(2010)永民初字第3594号判决抵触。4.何代云在永福实业公司改制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属于568人中的一员,合法享有1100元量化股,其依法对永福实业公司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被上诉人永福实业公司二审答辩称:1.量化股基于改制产生,仅是分红依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份。2.何代云在永福实业公司改制前已经离开企业,并没纳入安置范围。3.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与(2010)永民初字第3594号判决抵触是断章取义,“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具有股权关系”的认定符合改制政策及历史背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代云基于认为其改制时是该公司职工,提出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何代云因1994年6月起连续旷工150天被原永川市永福煤矿因除名,尚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原永川市永福煤矿改制的启动及改制内容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进行,并由相关部门主导。现有证据显示改制时未将何代云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纳入享有量化股职工的范围及名单,也没有确认其享有量化股1100元。这印证了原永川市永福煤矿由于决定将何代云除名而没有将他纳入改制职工范围(尽管除名决定和改制发生在同一时期)。就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状态来看,也如原审法院所述,何代云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永川市永福煤矿改制时对企业进行了实际出资,企业改制后何代云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它能够证明股东权利的资料包括永福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亦未记载何代云具有股东权利。这从另一方面印证何代云没有纳入改制职工范围,也没有作为改制后的职工享有量化股和行使权利。由于何代云被除名没有被纳入改制职工范围,原永川市永福煤矿根据相关政策进行并由相关部门主导的改制没有将何代云纳入享有量化股职工的范围,没有确认其享有量化股1100元,何代云要求确认其享有量化股股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何代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代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跃辉刘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