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范晶与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晶,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范晶,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辽宁省丹东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翟利峰,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范晶。与原告范晶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晶诉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晶的委托代理人翟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晶诉称:2013年8月,原告范晶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胡桃木家具。8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的银行账户付款2万元;9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购买的家具全部生产完毕后,原告将全部剩余货款58743元汇给了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当收款后立即发货。但被告收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发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范晶交付原告购买的胡桃木家具一批;2、若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家具,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家具款78743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范晶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胡桃木家具。8月27日,原告范晶向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的中国银行账户6216666101000722600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范晶传真一份订货确认清单,共计25件,价值55760元;后又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传真另一份订货确认清单,共计11件,价值9510元,两批货物共计58743元。同日,原告范晶又通过建设银行向李中华的账户转入58743元。后因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范晶发货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传真的订货清单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的账户汇入定金和货款,因此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范晶前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的账户汇入78743元,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向原告供应78743元的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原告购买的胡桃木家具或返还78743元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损失3万元的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晶交付价值78743元的家具;逾期,应在三日内向原告返还78743元的购货款。二、驳回原告范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