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陈金鑫(已判刑)因自己在阜宁县阜城镇城北村开设的赌场被他人冲击,即召集朱某、曹某、顾某(均已判刑)实施报复。朱某召集被告人沈某及陈某(已判刑)、李芳辉(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城镇大关路集中后,乘坐曹某、顾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车子前往赌场准备与对方殴斗。当车子途径东风路东风小区附近的时候,与唐某驾驶的苏J×××××扬子牌小客车相遇,被告人沈某及朱某、曹某、顾某、陈某、李芳辉等人认为唐某就是冲击赌场的人员,即将唐某的车子逼停,持砍刀、红缨枪、铁管对唐某进行殴打,并将唐某的轿车砸坏。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J×××××扬子牌小客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金鑫、朱某、曹某、顾某、陈某、王旭的供述、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领条、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谭建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