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2012年正月被告再次打了原告,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八个月,后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才同意回家,2013年6月27日被告又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和孩子户口、出生证明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2、原告提供的两个同事书面证明、被告写的保证书、和曾向派出所报案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但被告提交了一份诊断书,用以证明自己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治愈出院,现在已上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2011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丙。从2012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八个月,后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才同意回家,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在2012年发生纠纷后,被告写下保证后原告回家居住,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曾出现反复。原告称被告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具体个人信息,也未出庭作证,派出所证明只证明原告报案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离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审 判 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