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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康与刘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康,刘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XX康,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群,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英华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康与被告刘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康的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被告刘义群的委托代理人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1万元,其于当日将全部现金交于被告,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后其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义群辩称,原告XX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XX康本人不是该欠条的持有人,欠条主张内容,系英华公司2007年10月31日向孙宏章的公司拆借款项后产生的利息结算欠条,主债务已经灭失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XX康系陕西双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义群系陕西英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现原告以2011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双建孙师人民币拾壹万整。赶年底还清。英华公司刘义群。”的欠条一份,认为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至今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欠条是2011年3月1日其以陕西英华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陕西双建物资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孙宏章因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形成,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故请驳回原告诉请。另查,原告XX康与孙宏章系父子关系,同时,孙宏章为陕西双建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公司股东名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即使该欠条中的欠款内容成立,根据欠条内容,亦是发生在陕西英华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双建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