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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新长宜科技有限公司,张为良,蒋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新长宜科技有限公司,蒋红军,张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锐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战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新长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红军,男被告张为良,男本院在审理富陶小贷公司与兴邦公司、兴隆公司、长宜公司、蒋红军、张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陶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富陶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富陶小贷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497元,减半收取10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9元,由富陶小贷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