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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昌、庄瑞平、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昌,庄瑞平,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业,该公司赵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兴国,该公司赵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志昌。被告庄瑞平。被告张兆光。被告裴秀芳。被告赵奇。被告张彩云。被告张中贤。被告董桂香。被告张学元。被告周桂珍。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昌、庄瑞平、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业、安兴国,被告张志昌、庄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志昌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到期。此借款由庄瑞平、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按月结息,结息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昌、庄瑞平、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1679.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贷款我只是顶了个名字,钱实际上是由别人使用了。被告庄瑞平辩称,当时就是让我签了个合同,以后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志昌、张兆光、赵奇、张中贤、张学元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志昌、张兆光、赵奇、张中贤、张学元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张志昌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志昌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利率为9.00000‰。自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张志昌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每月结息,至2013年9月13日共计欠息1679.16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志昌与被告庄瑞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兆光与被告裴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奇与被告张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中贤与被告董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元与被告周桂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庄瑞平、裴秀芳、张彩云、董桂香、周桂珍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五份、利息计算表一份、五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五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昌、张兆光、赵奇、张中贤、张学元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与被告张志昌5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张志昌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和还款方式于每月的20日结息,但被告张志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兆光、赵奇、张中贤、张学元作为被告张志昌的保证人,按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张志昌的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张兆光、赵奇、张中贤、张学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瑞平、裴秀芳、张彩云、董桂香、周桂珍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虽然时间在原告与张志昌等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之前,但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庄瑞平等五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表述清楚,担保意思明确,即担保指向的对象就是后来张志昌等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次,之所以原告与张志昌等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无疑是基于庄瑞平等五被告出具担保书的事实判断,换言之,没有庄瑞平等的行为发生,不一定发生保证合同签订的结果;第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及至履行过程中,庄瑞平等五被告均未向原告作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或行为表示。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裴秀芳、张彩云、董桂香、周桂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被告庄瑞平与被告张志昌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被告庄瑞平在本案中身份的双重性,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责令其与被告张志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昌、庄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9.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昌、庄瑞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张志昌、庄瑞平、张兆光、裴秀芳、赵奇、张彩云、张中贤、董桂香、张学元、周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