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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俊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陈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周燕(已被判刑)及黄佑钊(另案处理)陪同张某至台州市开发区西洋湖小区向胡某丙(已被判刑)索要欠款5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胡某丙从厨房拿来菜刀朝张某脸部乱砍。谭某、周燕、黄佑钊见状上前劝阻,与胡某丙发生争执,谭某的鼻子被胡某丙砍伤,后周燕用西瓜刀砍胡某丙,谭某、黄佑钊用砖头砸胡某丙,致胡某丙头、面部皮肤裂伤、左尺神经损伤、左手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3、4指伸肌腱断裂、左肱三头肌断裂、左肱骨髁上骨折、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胡某丙左尺神经损伤后严重影响左手运动功能,其损伤构成重伤;张某面部损伤累计疤痕长达9.1厘米,被致轻伤。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周燕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谭某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害人胡某丙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被告人谭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