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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与李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李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皎,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雪梅。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物业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与被告李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日凤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容县某小区业主。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广西容县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签订了《容县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各业主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4元/m2;各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应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身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502.2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电公摊费17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缴交。原告认为,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有效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缴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摊水电费17元、物业服务费502.2元及滞纳金414.3元(滞纳金的计算:自2011年12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每季度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用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付,从2011年12月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414.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容县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小区存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3、部分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部分业主向原告缴交物业费事实;4、抄水表记录及垫付的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业主提供代收代缴水费服务事实;5、保安巡逻签到表、广西宏志物业秩序员值班交纳记录表,证明原告提供了治安、消防等方面服务,且未发生重大事故事实;6、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业主进行催缴事实。被告李雪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梅是容县某小区业主,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为139.58m2,原告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建材等。2008年12月25日,原告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与该小区建设者瑞众公司签订了一份《容县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各业主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4元/m2;各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应交费用;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驻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的物业服务费用502.2元和公摊水电费17元。本院认为,容县某小区建设者瑞众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便已经就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了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据此瑞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容县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未依约交清物业服务费和原告代为垫付的水电公摊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容县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公摊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符合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和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以每季度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调整为以每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被告李雪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2.2元给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二、被告李雪梅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滞纳金计算办法: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以55.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按每月递增55.8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以502.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办法分段计算);三、被告李雪梅应支付公摊水电费17元给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雪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