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任成彦与赵亚朋、赵学勤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成彦,赵亚朋,赵学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彦。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朋。委托代理人宋小仓。原审被告赵学勤。委托代理人刘振武。上诉人任成彦因与被上诉人赵亚朋、原审被告赵学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赵亚朋的委托代理人宋小仓、原审被告赵学勤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赵亚朋将其所有的豫AW92**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赵学勤,并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租期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租金200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赵学勤应完好返还原告车辆。2013年8月13日,被告任成彦以与被告赵学勤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带人拦阻被告赵学勤使用的豫AW92**号小型轿车,后经渑池县城关镇派出所协调,为妥善保管车辆,将该车停放于渑池县高速路口停车场。原告在租赁期满后,向被告赵学勤要求返还车辆时得知车被扣押,故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赵亚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豫AW9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赵学勤系租赁原告车辆的使用人,在租赁期满后,应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任成彦以与被告赵学勤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阻挡被告赵学勤使用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所以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租车费用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成彦返还原告赵亚朋豫AW92**号车一辆;二、被告任成彦赔偿原告赵亚朋经济损失1680元;三、驳回原告赵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成彦承担。任成彦上诉称:1、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赵学勤,其购买车辆登记在赵亚朋名下实为恶意逃避债务。赵亚朋对该车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学勤之间的经济纠纷而诱发的,车辆是由上诉人与赵学勤及公安办案民警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后停放在停车场的,上诉人没有扣押车辆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扣押车辆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损失1680元。被上诉人赵亚朋答辩称:车辆是我所有,有行车证证明。上诉人与赵学勤的经济纠纷应另行起诉,本案不应解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学勤述称: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赵亚朋,赵亚朋与赵学勤之间是租赁关系,上诉人所说的经济纠纷与该车无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任成彦拦阻赵学勤使用的豫AW92**号小型轿车后,经渑池县城关镇派出所协调,任成彦、赵学勤均同意将车辆停放于渑池县高速路口停车场,停车场开具停车单一式两份交于任成彦、赵学勤。当时协商提车条件为任成彦、赵学勤二人持停车单同时到场提车而无需公安机关人员到场。后赵学勤数次要求提车(其中一次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均因任成彦不同意而未果,二审审理过程中任成彦仍以赵学勤欠其工资未付为由不同意放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为每天2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证实赵亚朋为豫AW9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任成彦阻挡该车的行为侵犯了赵亚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学勤,因赵学勤欠其工资才将车辆阻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系赵学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车的停放虽然经公安机关协调,但从提车条件可见并非公安机关以职权扣押车辆,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真正被告应为公安机关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任成彦阻挡车辆导致停车场收取停车费,且其又不同意放车导致停车费持续增加,故停车费用应由任成彦承担。停车费用应依据停车场收费标准自停放之日计算至提车之日。赵学勤、赵亚朋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停车费损失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成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