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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703号原告黄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日升、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出生不足一月夭亡。婚前,因二人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严重不合,思想感情难以沟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10月上旬,被告携带陪嫁物品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不归,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的时间及婚生子的情况都是事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原告诉称引起夫妻感情变化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原告诬告被告“缺乏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不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婚前骗取被告两万元的积蓄,至今未还。原告及其家人故意损坏被告的电脑,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告的金银首饰,并多次威胁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故意破坏被告的名誉。原告的父母挑拨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及其父母封建思想极其严重,给原告和孩子的健康带来极大的伤害。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婚姻关系的前提是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1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中举办婚礼。2011年农历10月18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出生不足一月夭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婚前,原告向被告借其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0000363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0000363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生活期间双方难免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婚前,因二人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严重不合,思想感情难以沟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10月上旬,被告携带陪嫁物品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不归,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出发,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