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细珍与肖凤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细珍,肖凤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高细珍,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凤珍,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号国资大厦座****楼。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细珍诉被告肖凤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细珍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肖凤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细珍诉称,2013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肖凤珍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医院门前路段,遇行人原告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4,764.20元。此次事故经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凤珍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事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因当事人间不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67,165元(医疗费24,764.2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00元,被告肖凤珍已赔付22,497.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细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肖凤珍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肖凤珍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身份,及事故车为被告肖凤珍所有;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肖凤珍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证据四、保险单,证实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7天,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1元,被告肖凤珍垫付医疗费23,563.20元;证据七、二份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因鉴定用去鉴定费4,200元;证据八、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童记酒家证明、户口本,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肖凤珍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摔倒在车头上的,被告不应负全责;2、事故发生前,被告提醒过原告,原告自己也有责任;3、原告年近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被告肖凤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五张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已垫付医疗费23,563.20元医疗费外,还为原告治病用去6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证据六中除复印费发票外的证据、证据七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八中的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肖凤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摔倒在车头上的,被告不应负全责。对原告证据六中的复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赔偿的范围,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七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真实,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八中社区证明、童记酒家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无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佐证,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且其已到退休年龄,原告不存在有误工损失。认为原告的证据九均系定额、连号票据,不能证实该支出与事故有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系国家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肖凤珍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六中的复印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七中的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凭专业知识,专业技术,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真实,庭审中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八中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社区证明,两被告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而在农村,且该事实还有房产证、户口本予以佐证,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童记酒家的证明,原告用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该证据较单一,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需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肖凤珍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医院门前路段,遇行人原告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5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肖凤珍垫付医疗费用24,187.2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7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此次事故于2013年2月28日,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凤珍负事故全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后情绪障碍,脑外伤后智力障碍(轻度)。2013年10月31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事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A×××××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肖凤珍所有。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属被告肖凤珍所有,被告肖凤珍负事故全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凤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两被告辩解原告属农村居民,但又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实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为单一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效力不足,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5,357.20元;护理费1,748元(23,624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4,005.20元,扣除被告肖凤珍已支付原告高细珍医疗费24,187.2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149,818元。被告肖凤珍要求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根据两便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鄂A×××××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8,269.50元〔(25,357.20元-10,000元)×0.9+174,005.20元-25,357.20元-110,000元-4,200元〕,赔付不足部分5,735.70元,由被告肖凤珍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细珍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细珍48,269.50元。三、被告肖凤珍赔偿原告原告高细珍人民币5,735.70元。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因被告肖凤珍已垫付医疗费24,18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细珍149,818元,返还被告肖凤珍18,451.50元。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细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43元,由原告承担438元,被告肖凤珍承担3,205元(此款原告高细珍已垫付,由被告肖凤珍直接返还原告高细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