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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钦与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钦,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莫某钦,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钦与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钟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莫某钦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8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莫某钦的伤情作出(2013)法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钦诉称:2012年9月27日14时30分,在富川县道X732线32KM+500M路段,被告钟某某无证驾驶湖南MGBX**号车拉载沙子右后视镜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右后轮从原告左脚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24282012092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7764.54元;2、误工费(160天+226天)×56元=21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40元=3640元;4、护理费(160天+226天)×56元=21616元;5、营养费91天×30元=2730元;6、残疾赔偿金(6008×11年×30%)=19826.4元;7、残疾护理费365天×11年×30元=12045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986元;10、残疾用具费537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286165.94元,减去被告支付医疗费55500元,尚应赔偿230659.9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富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8医疗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费77764.54元。4、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伤残、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花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所花交通费986元。被告钟某某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原告已70岁,误工费不应计算。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不应以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因鉴定结论已达到55分,60分以上就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的伤情评分刚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还有取内固定的治疗及恢复过程、如果内固定取出,身体恢复,就不需要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786元。被告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湖南MGBX**号低速汽车拉载沙子在县道X732线32KM+50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行使的原告莫某钦发生刮擦,被告钟某某的车辆右后轮从原告莫某钦的左脚压过,造成原告莫某钦受伤。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日作出第4524282012092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1天,用去医疗费77764.54元。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500元。出院诊断:一、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二、左足碾压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回当地医院正规系统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出具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的证明。原告出院后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莫某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VIII级伤残;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IX级伤残;致双足十趾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二)、莫某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三)、莫某钦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费用约4500元。莫某钦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钟某某不服该鉴定意见中的(一)、(二)项,申请重新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莫某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左下肢丧失功能36.6%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双足十趾丧失功能42.5%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3、左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莫某钦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钟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第4524282012092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钟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误工费如何计算。原告莫某钦69岁,已经属子女赡养的对象,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是农村居民,部分生活费还需自理,适当支持部分误工费是合理的,即每天按30元,从原告住院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4日。2、营养费如何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出院医嘱中的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从原告出院2012年12月26日之日每日按20元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4日。3、护理费应从原告住院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4日。4、护理依赖护理费如何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中评定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分值55分,为部分护理依赖。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总分值在61分以上,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本案原告已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中亦有一项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后续治疗还有一个身体恢复过程。因此,本院暂定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及身体恢复期为三年,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亦为三年,即从定残的2013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每日按原告请求的30元计算。待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再作护理依赖鉴定后,另行主张该护理依赖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7764.54元;2、误工费159天×30元=4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40元=3640元;4、护理费5个月×20534元/年÷12个月+9天×20534元÷365天=9062元;5、营养费69天×20元=1380元;6、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11年×30%=19826.4元;7、残疾护理依赖护理费365天×3年×30元/天=32850元;8、交通费原告只提供786元票据,按786元计算;9、残疾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157578.94元。上述损失扣减被告钟某某支付的55500元,被告钟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莫某钦157578.94元-55500元=102078.9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莫某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2078.94元。二、驳回原告莫某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缓交),由原告莫某钦承担284元,被告钟某某承担284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已交2500元,被告已交2100元)。由原告莫某钦负担2500元,被告钟某某承担2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