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监字第1���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与李艾、郭晓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李艾,郭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法民监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郭晓曦(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梁多俊(原审被告),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申��再审人郭晓星(原审被告),女,1959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李艾(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8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郭晓辉(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因与被申请人李艾、被申请人郭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79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12)西法民初字第5797号案件中,首先,一审过程中,法院并未组织开庭而是在办公室对到庭的郭晓曦、李艾进行劝说,没有书记员进行记录,整个过程郭晓辉不在场,而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全部到场的前提下就出具了调解书并让李艾、郭晓曦签收。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纠纷达成一致的过程,郭晓辉没有到场,李艾也没有撤回对郭晓辉的诉讼请求。法官误导没有继承任何遗产的郭晓曦对所谓的“债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郭晓曦以为庭审还没有开始,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就在调解书中写下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调解书谈何自愿、谈何平等!其次,申请人搬离户籍所在地已多年,一审法院在调解中从未向当事人说明其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导致郭晓曦该项权利被剥夺,本案管辖错误;第三,梁多俊、郭晓星的委托权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梁多俊、郭晓星由于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委托郭晓曦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并未明确代理权限。郭晓曦将委托书交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提出需要填写代理权限,但并未向郭晓曦说明代理权限的���讼后果。郭晓曦提出电话征求梁多俊和郭晓星同意时,法官答复:“不行!”,这直接导致了梁多俊、郭晓星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莫名其妙地“同意”了偿还争议的借款,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对于李艾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由郭瑞祥出具的借条”,郭晓曦在开庭之前从未见过,因此对该份证据不具备质证的能力。申请人梁多俊亲眼目睹郭瑞祥写下借条的过程,从笔迹到纸张均与李艾出示的借条不符,且郭瑞祥通过在生前曾留下一段录像,专门对该借条进行过说明,其在录像中清楚的说明了写下该借条并非其自愿。同时,李艾事后根本就没有向郭瑞祥交付过借条中的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对此进行证明。申请人为证明其再审申请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对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郭晓辉没有参���原审案件调解;二、李艾出具说明一份,欲证明郭晓辉答应调解原审案件,李艾免除郭晓辉与邱跃安欠其30万元的借款。被申请人郭晓辉认为,原审案件中叁拾万元借款是其与邱跃安向李艾借款,并不是其父郭瑞祥所借。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李艾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对话表明,郭晓辉是在郭晓曦与李艾达成调解协议后到达法庭参加调解。根据原审案件调解笔录,郭晓曦、郭晓辉、李艾自愿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协议达成后,郭晓曦、郭晓辉、李艾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可调解协议,故一审调解过程没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向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郭晓曦作为梁多俊和郭晓星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如果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应当在答辩期间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申请再审人未行使。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该项权利行使的期限,本院不予审查;第三,梁多俊、郭晓星委托郭晓曦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出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的授权委托书。郭晓星、梁多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具有了解该文书在诉讼程序中法律效果的能力,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申请再审人主张梁多俊、郭晓星委托权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审中,郭晓曦和郭晓辉均认可郭瑞祥向李艾借款的事实,李艾无需就借款事实举证。原审调解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而出具的,现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第五,被申请人郭晓曦提交李艾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说明:“说明郭晓辉与邱跃安写给李艾的欠叁拾万元的借款全部作废。于2012年11月14日解决(2012年西法民初字第5797号案件中借款事宜一次性全部解决,不包含邱跃安单独向李艾借款6万元的借条。该说明明确郭晓辉与邱跃安写给李艾的欠叁拾万元借条作废,但与原审案件是否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晓曦、梁多竣、郭晓星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惠审 判 员 王立伟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