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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长铨。被告:周某。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铨,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难得回家却发现被告都不住家里,在原告出差期间也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极不负责。此外,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漠不关心,原告每月有6500元的工资收入,都交由被告管理,但被告没有将工资用到家庭生活中,原告有次要去安徽出差,身上只有100多元钱,向被告要点生活费,被告却不肯,最后还是问自己父亲拿了几百元钱。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与原告某,正在念高中,被告也从未给过女儿一分钱。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都是由原告父亲挑起的。被告有给过原告女儿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目前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