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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开刑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生武、贺萍、周梦珍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武,贺萍,周梦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开刑初字第097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武,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贺萍,女,汉族,1993年10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梦珍,女,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立群,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武、贺萍、周梦珍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武、被告人贺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梦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生武、贺萍、周梦珍与同案人周青(在逃)先后加入一传销组织,2013年4月四人商议用传销方式将人骗来抢劫财物。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生武化名“李小悦”用QQ聊天方式认识被害人王某丙后,应王某丙要求视频或电话聊天时,则由被告人周梦珍或者被告人贺萍代替。交往约一个月,杨生武等人逐渐取得王某丙的信任。2013年5月16日,王某丙应邀来到赣州。次日9时30分,周梦珍按计划将王某丙骗至赣州开发区华坚中路方圆宾馆后一出租房8楼右侧套房内。被告人周梦珍将王某丙带入左边第二间房后离开房间。杨生武、周青以搜查危险物品为名,欲对王某丙进行搜身,遭到王某丙的反抗,二人遂对王某丙拳打脚踢,并强行搜走其身上的钱包和一部手机。被告人杨生武发现钱包内有一张农行卡,逼问出密码后记在一张纸上。在楼下负责望风的被告人贺萍、周梦珍进入房间,贺萍告诉被害人王某丙要老实一点,周梦珍将放在桌上的300余元现金和农行卡拿走,并用手机记下密码。吃完中饭后,被告人杨生武以手被咬伤为由要王某丙打钱到周梦珍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被害人王某丙便打电话给其姐夫章某某,让其将2000元人民币转入周梦珍个人账号,后被告人周梦珍将其中的1900元取出交给贺萍。被告人贺萍用王某丙的银行卡在银行取款时发现密码错误后告知杨生武,被告人杨生武威逼被害人王某丙说出真密码后,被告人贺萍在华坚商业街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分十次从被害人王某丙银行卡里取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梦珍在农业银行城南支行柜台取出人民币24800元后将上述钱款全部交给贺萍。抢来的钱三被告人事先商量给贺萍用于炒股,挣钱后大家分。被告人取钱后给被害人王某丙购买了火车票,当晚被告人杨生武及同案人周青将被害人王某丙押往火车站让其离开赣州,之后被害人王某丙于当日报警。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被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670元。2、被告人杨生武以同样的方式认识被害人王某丁。2013年6月13日,被害人王某丁应邀来到赣州。当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梦珍按计划在火车站接到王某丁后将其带至赣州开发区金星村99栋4楼出租房内,之后周梦珍离开房间。被害人王某丁欲离开,被告人杨生武及同案人周青遂对其拳打脚踢,并强行搜走其身上的现金900余元、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人杨生武及同案人周青逼迫王某丁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周梦珍进入房间将900余元现金中的800元和银行卡拿走,后将800元现金交给楼下望风的贺萍。被告人周梦珍用王某丁的银行卡取款时发现卡内没钱,后电话告知杨生武。被告人杨生武便让王某丁联系亲友转钱到卡内,后被害人王某丁让其兄王某甲将1200元人民币转入王某丁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梦珍到华坚南路的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从卡内取出1200元。当晚19时左右,被害人王某丁趁杨生武等人不注意时逃离出租房并报警。本次被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综上,被告人杨生武、贺萍、周梦珍抢劫作案二起,共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9770元。三被告人在犯罪作案中所有开支均由被告人贺萍支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出入账单据、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辩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等陈述;4、被告人杨生武、贺萍、周梦珍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生武、贺萍、周梦珍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武、贺萍、周梦珍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生武、贺萍、周梦珍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萍、周梦珍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贺萍、周梦珍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相互积极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萍、周梦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生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上述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贺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上述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周梦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上述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黄素琴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