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王保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王保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588号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京津塘科技园园区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军,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女,1990年1月6日出生。被告王保佳,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王保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玲、刘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刘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海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中海公司与王保佳签订《玻璃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为王保佳加工玻璃。截至2011年10月15日,中海公司共计加工玻璃价值1013405.15元,中海公司已发货价值977389.15元,余215.68平方米未发货。王保佳已付款75万元,尚欠263405.15元未付。合同约定,若王保佳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王保佳未按期付款,中海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计算,故请求:1.判令王保佳支付加工费263405.15元;2.判令王保佳支付违约金79000元(以263405.1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共计60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王保佳负担。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玻璃加工定作合同、证据2产品发货确认书。被告王保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王保佳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及证据2产品发货确认书,均有被告王保佳的签字,能够证明中海公司与王保佳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3日,中海公司与王保佳签订《玻璃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为王保佳加工玻璃。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王保佳即付5万元定金;定金及尺寸单到后,中海公司开始加工;中海公司分批交货到王保佳工地后,王保佳付清该批货款,在分批交货的同时,中海公司可以垫付2车货款,但最后一批货到时需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若王保佳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误一天,王保佳需向中海公司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向王保佳交付玻璃。王保佳与中海公司签订《订做、加工产品发货确认书》,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王保佳尚欠中海公司玻璃款263405.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保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海公司与王保佳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依约供货,王保佳应依约付款。现王保佳尚欠加工费263405.15元未付,故中海公司要求王保佳支付加工费263405.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保佳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中海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该种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海公司要求王保佳就未付款263405.1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双方确认欠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共计600日)的违约金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六万三千四百零五元一角五分;二、被告王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七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保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文婷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