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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11号原告:宋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徐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4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经多次寻找无果,现诉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上被告的名字被涂抹,且其中一张结婚证上的照片被减去一半)。4、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打,2004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次寻找无果。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民政办公室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人民陪审员  金国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