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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终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东瑞投资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瑞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40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望陶园3号楼1511室。法定代表人丁聪,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庆财,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巡视员。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上诉人东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聪,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庆财、吴金钻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查,2013年2月21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东执民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注销东瑞公司的公司登记手续。同日,该院向市工商局作出(2012)甬东执民字第7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市工商局协助注销东瑞公司的公司登记手续。同年3月31日,东瑞公司向市工商局邮寄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在该申请书中,东瑞公司填写的注销原因为“因与宁波未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并纠纷一案,依法履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注销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东瑞公司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市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要求市工商局协助办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上述申请事项属于市工商局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范畴。故东瑞公司以市工商局就其注销登记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东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