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某,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某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3时26分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百大三联附近,因琐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丁某头面部实施殴打,致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柳园派出所投案。还查明,在被害人丁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为其支付医疗费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丁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之外,由被告人李某终结性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于同日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对被告李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一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过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