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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郭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利用其在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担任贵州、新疆片区总承包人,负责该公司泵机销售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货款10.5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代表天拓公司与石某签订《混凝土输送泵保管协议》,约定由石某以23.5万元的价格代天拓公司销售一台混凝土输送泵样机。事后,被告人郭某实际收取石某代为销售样机的货款22.38万元,却只上交天拓公司11.8万元,将余款10.58万元挪作个人使用。2012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单位8.1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买卖合同及提货单,产品交接单,天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付款凭证,天拓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主体材料,区域大包协议,营销管理制度,销售产品低价,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石某、翟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