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晓志、王振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晓志,王振国,王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志,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成,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晓志、王振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晓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上诉人王振国,被上诉人王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经中间人宫志国介绍王奎成与王振国、约定买卖仔猪口头协议,约定王振国以每斤18元价格出售给王奎成,王奎成当天交定金3,000.00元。2012年4月26日王奎成买姜晓志、王振国仔猪120头,货款78,000.00元,王奎成在姜晓志、王振国处又买1,000.00元的饲料,总计价款79,000.00元。王奎成在饲养期间死亡100头,购买饲料6,800.00元、兽药8,090.00元用于仔猪喂养与病猪治疗。2012年5月24日及2012年6月7日蛟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显示,王奎成仔猪死因是猪瘟免疫抗体为0及猪肺疫、大肠杆菌病、巴贝西焦虫病和附红细胞体病混合感染所致。姜晓志和王振国合伙经营仔猪繁育,共同租赁了郭峰猪场,在此期间姜晓志、王振国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对出售给王奎成的仔猪没有进行强制性免疫。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晓志、王振国在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合伙从事仔猪养殖与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关于“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稚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的规定;同时姜晓志、王振国对其养殖的仔猪未进行强制性免疫情况下便销售给王奎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及“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的规定,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规定,姜晓志、王振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未经检疫的动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王奎成要求姜晓志、王振国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姜晓志、王振国抗辩称王奎成猪的死因、数量无证据能证明在姜晓志、王振国处购买,但根据庭审中王奎成举出的姜晓志、王振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相关调查笔录和蛟河市白石山镇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控制中心等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王奎成在姜晓志、王振国处购买仔猪的死因、数量与损失情况,并且姜晓志、王振国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姜晓志、王振国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姜晓志、王振国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仔猪进行经营、销售,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王奎成购买的仔猪死亡的主要原因,对王奎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王奎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仔猪,并在生活区养殖也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对自已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都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姜晓志、王振国赔偿原审原告王奎成购买100头仔猪款人民币65,000.00元(78000/元/120头*100头)的60%,即人民币39,000.00元;由原告王奎成承担40%,即人民币26,000.00元。三、原审被告姜晓志、王振国赔偿原审原告王奎成在原审被告处购买饲料款人民币833.00元(1000元/120头*100头)的60%,即人民币500.00元;由原审原告王奎成承担40%,即人民币333.00元。四、原审被告姜晓志、王振国赔偿原审原告王奎成及原审原告在养猪期间购买饲料款人民币5,667.00元(6800元/120头*100头)的60%,即人民币3,400.00元;由原审原告王奎成承担40%,即人民币2,267.00元。五、原审被告姜晓志、王振国赔偿原审原告王奎成及原审原告在养猪期间购买兽药款人民币6,742.00元(8090元/120头*100头)的60%,即人民币4,045.00元;由原审原告王奎成承担40%,即人民币2,697.00元。六、驳回原审原告王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30.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原审被告姜晓志、王振国承担1,770.00元,由原审原告王奎成承担1,1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姜晓志、王振国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舒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舒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2013)舒民再字第4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经中间人宫志国介绍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于2012年4月26日在二名上诉人处购买仔猪,买猪时二名上诉人释明被上诉人可以选,选好后再装车,被上诉人认真挑选后装的车。在19天后,被上诉人打电话说猪拉稀,31天后再次打电话说猪不见好转,在第37天和41天,被上诉人又给二名上诉人打电话说猪发现死亡,但没有要求两名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研究如何解决此事,在两个月零七天后才到法院起诉说猪死亡106头。被上诉人邻居魏明太也在两名上诉人处抓猪106头,死亡10头。4月25日王士玲也在两名上诉人处买了41头猪,到7月20日一头也没死。以上足以说明两名上诉人猪的质量根本没有问题,是被上诉人买猪后在运输、饲养和防疫管理不善造成死亡的,与上诉人无关。另外,死猪的死因、数量、死猪的时间没有通知两名上诉人到场质证,过了67天到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款无事实依据。舒兰法院再审认定上诉人有责任并承担60%经济赔偿损失是错误的。2.(2013)舒民再字第4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承包郭峰的舒兰市鑫达养殖场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注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26条规定:“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猪、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猪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名上诉人承包的养殖场已经多年,并配有兼职防疫员和畜牧界退休专家顾问,自繁的仔猪出生就按规程进行防疫,被上诉人购买的120头猪已在上诉人处养了二个月才卖给被上诉人,如不防疫根本无法成活。被上诉人鉴定结果为防疫为零检查的是否为上诉人的猪上诉人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将仔猪运回家后是否给仔猪注射疫苗、进行防疫存在异议。在上述情况下,(2013)舒民再字第4号判决认定是二名上诉人的错,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第53条规定:“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而上诉人未这样做就使用普通货车运输,同时,被上诉人到舒兰买猪,应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买猪的属地并申请检疫,但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手续,私自买猪和运输,没经过动物检疫的仔猪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王奎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在2012年4月26日向两上诉人购猪后,当晚即发生拉稀现象,第三天即发生死亡现象,答辩人多次以各种方式向上诉人进行通知,但两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期甚至不接听电话,从而致使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提起了诉讼。二、答辩人买猪仔所使用的运输工具是由两上诉人及中间人提供,并且在一审中该运输司机也为上诉人出庭进行作证,因此上诉人以路途运输存在问题明显自相矛盾。三、该养殖场系上诉人违法租赁,并且该养殖场没有种畜禽生产许可。而且上诉人也不属于农户。四、根据蛟河市动物检疫控制中心出具的报告明确说明猪免疫抗体均为0,说明上诉人根本未对其所销售的猪进行防疫措施。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审核认定,双方达成口头买卖仔猪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因该合同内容及履行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售动物前,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向其出具检疫证明。本案中姜晓志、王振国却未能提供检疫证明以证实其销售给王奎成的仔猪已检疫合格,而王奎成在购买过程中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仔猪120头,未经启运地检验,亦未经抵达地检疫部门检疫,因120头仔猪在王奎成购买后短时间内便因病陆续死亡,在无法确定仔猪是在购买前还是购买后患病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仔猪的死亡均有过错,故,依据过错原则,双方应对仔猪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对双方应承担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且已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姜晓志、王振国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上诉人姜晓志、王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