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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俊峰与侯运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峰,侯运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峰,男,生于1974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玉田,女,生于1956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系周俊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运祥,男,生于1968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周俊峰因与被上诉人侯运祥排除妨害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周俊峰与被告侯运祥南北相邻,原房屋相连,并共用一山墙,原告在北,被告在南。1995年被告侯运祥拆旧建新,建起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五间,并在与周俊峰相邻处留了一条巷道。后周俊峰之父周书炎(彦)也拆除了旧房,建起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六间。1996年1月24日,村、组干部处理:“1、侯运祥前言(檐)北边以根子以外2尺,后言(檐)以根子外3.8尺;2、侯运祥前言(檐)南边以根子以外6.5尺,后言(檐)以根子以外5尺;3、周书彦重新盖房,后言(檐)只能和侯运祥后言(檐)根子齐,在(再)不能向后盖,要盖房,侯运祥必须把房后槐树无条件砍了。4、周书彦重新盖房南边前后必须留一尺巷。5、侯运祥北边前言(檐)2尺为准,前至周书彦院强(墙)角石莲(堤)。”原告之父周书彦、被告侯运祥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盖章(印)。2010年11月10日周书彦病逝,周俊峰三兄弟在其母崔玉田的主持、见证下进行分家析产,约定南边二间房屋归周俊峰所有。同时查明,原告未拆旧建新前,其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1日颁发)载明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到主宅墙东北角外10.3米处,东南角外9.1米处;南到主宅墙和侯来成公用的墙中心处;西到主宅墙西北角外3米处,西南角外3.8米处;北到主宅墙西北角外根基处,东北角外1.9米处。在原告拆旧建新前,被告在原告老房后(西)南端修建了厕所。2012年初,原告拆毁了被告修建的厕所,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又重新修砌了厕所围墙。另查明,原、被告房屋东西相距1.1米,被告房屋北墙外皮与厕所南(东西向)相距1米;厕所南墙长1.8米,南墙西端距原告房屋西墙皮1.6米,厕所东墙长1.8米,东墙与被告房屋后檐墙基本处于一条直线。厕所北墙东西长(从厕所东墙外至山坡根)2.2米;厕所墙高2米。原、被告现均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各自拆旧建新后,房屋建筑面积有所扩大,也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在原、被告拆除旧房后,原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的参照物已经灭失,现宅基地使用权四至界限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厕所占地是否在原、被告双方审批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内不明确,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享有争议之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周俊峰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周俊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理由是上诉人在自己原宅基建房,房后的檐根子根本没动,根据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及1996年双方的协议,上诉人的宅基四至清楚,侯运祥修建厕所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宅基四至不清,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侯运祥辩称自己建厕所的地方在自家的林权证范围,并未侵占周俊峰的宅基地,请求驳回周俊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取决于周俊峰之父周书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是否清楚,侯运祥新修厕所是否侵犯了周俊峰的土地使用权。因周书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四址是以其老房的住宅墙为基点,现老房已拆除建起新房,房屋大小、面积均发生变化,新房建起后未重新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导致无法确定其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周俊峰称上诉人在自己原宅基建房,房后的檐根子根本没动,根据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及1996年双方的协议,上诉人的宅基四至清楚,侯运祥修建厕所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宅基四至不清,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但通过对周俊峰提供的《商洛市城乡居民原基修建房屋申请表》载明的原始平面图与新建平面图进行对比,不能得出周俊峰房后的檐根子根本没动的结论,故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而裁定驳回周俊峰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各收取的100元案件受理费应退还周俊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永刚审 判 员  屈晓鹏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