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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谢 某 某 与 娜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谢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娜某某,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子谢佳君(曾用名谢家荣、2007年8月20日出生)。原、被告一家于2012年春节去被告老家云南省过年,过完年原告及小孩先回原告家,被告说等几天跟老乡一起回来,但一直没有来。被告曾表示不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后来被告与原告也失去了联系。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达茂联合旗小文公乡黄合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以及达茂联合旗小文公乡黄合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谢佳君(曾用名谢家荣、200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于2012年春节回老家云南省过年后一直没有回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于2012年春节回老家云南省过年后至今未归,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佳君(曾用名谢家荣、2007年8月20日出生)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至小孩满18周岁,待孩子满18周岁后跟随父母由其自主;三、被告娜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泽 青代理审判员 白 永 斌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