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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泽有与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有,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32号原告张泽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系原告之子,男,汉族。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一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982-4。法定代表人李松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家勤,女,汉族,系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包达永,男,汉族,系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张泽有与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家勤、包达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有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1988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送至第三军医大学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至1992年退休。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也未享受任何工伤待遇,经原告多次要求,作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护理费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6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泽有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4、法律文件(民法通则释义),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文件与本案无关。5、退休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及原告享受的退休待遇。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76天。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森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1988年,已经按当时的政策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博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按当时的政策承担了相应的医药费。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职工升级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提高了原告的工资级别。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3、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依据此文件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4、《老工伤人员审核确认表》,拟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工伤向主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5、《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庆高压电器厂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拟证明被告仍旧将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来处理。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泽有原属重庆高压电器厂的职工,重庆高压电器厂后来经改制成为重庆博森电器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1988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送至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76天,在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医药费,并给予了相应的生活补助。原告出院后返回用人单位,被告将原告调整到新的工作岗位,并提高了原告的工资级别。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1992年8月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受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2012年8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情诊断:1、左食指屈曲功能障碍;2、3、4手指缺失;3、小指屈曲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伤残七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2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是10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于1995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首次提出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规范。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告受伤时间为1988年4月,此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尚未实施,被告依据当时的政策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处理,为原告报销了医药费,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提高原告的工资级别,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此办法属于政府规章,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化和规范,适用于辖区范围中工伤事故的处理,原告至今仍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显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工伤待遇赔偿中并无此项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泽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泽有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