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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崔向坤(实习),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好欣、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崔向坤(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好欣、黄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按农村风俗共给被告彩礼40500元。并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缺乏了解,聚少离多,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手。2013年5月份被告李某私自将家具拉走。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40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认识,虽然是2013年4月15日举行婚礼,但同居时间已达一年以上;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0500元,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及家人外出打工无人看家,被告担心家具被盗,才将部分电器拉走,其余家具目前还在原告家,请求原告返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段某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于2011年5月初十(农历)为杨某甲与李某经手办理定亲,在女方家中按女方要求送定亲彩礼20000元人民币,钱由男方以现金形式交由媒人王永华手中,由王永华交给女方父母。”以证明交给被告父母彩礼款20000元。2、证人杨1×、杨2×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于农历2013年5月17日傍晚时分,帮李某将在其杨某甲家中的家电装上女方找人开来的货车之上,并目送其车开走。”以证明李某于2013年5月17日将家具拉走,自此双方解除事实上的同居关系。3、2013年11月20日,夏邑县李集镇杨老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某甲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4、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的录音对话资料。以证明除经媒人给女方的20000元外,杨某甲还给了李某电脑钱3500元、卖麦钱2000元、分家钱2000元、开火锅店钱12000元。5、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经我的手交给女方20000元现金,交给女方的爸爸了。”以证明交给被告父亲现金20000元。6、证人杨1×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5月17日,被告叫我去啦家具,拉的有冰箱、电视机,其它的小物品是被告自己来收拾的。”以证明被告拉走了部分家电及其它小物品。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皮路安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2、2012年4月12日,朱团结家具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梳妆台一个。3、2012年4月12日,振兴家具店靳涛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橡木桌子一个、木椅6把、大玻璃茶几一个。4、2013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取款20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弟弟,后来还了10000元,现在还欠1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5、被告本人书写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除以上财产以外还有棉被4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1不符合实质性要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王某亲笔书写,且也未有王某本人的身份证件证明;段某的证言与王某的笔迹上可以看出是同一人书写,也没有写明出具的时间。2、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认可,但空调还在原告的姐家。3、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家中经济困难,应当依据低保证明来认定经济困难标准。4、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的依据,录音资料上的钱都是双方同居生活后所花费的,原、被告还给了原告的弟弟10000元,录音资料证明的钱数不属于彩礼款的性质。5、认可经证人王某给付的20000元彩礼。6、认可证人杨某乙证言,冰箱、彩电、洗衣机拉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1证明的沙发,买沙发的钱是原告付的,原告方家中的沙发是黄色的。2、对证据2证明的梳妆台予以认可。3、证据3证明的橡木桌子和椅子是被告姐姐家的,原告家的是松木桌子和6把椅子;对玻璃茶几认可是被告的。4、证据4证明的原告的弟弟尚欠10000元予以认可。5、棉被在原告还有2条,被告已经拿走了2条,空调是在原告的姐姐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证人王某、段某证言内容与王某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王某当庭证言,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2、夏邑县李集镇杨老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因给付彩礼致使原告的家庭尚未达到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录音资料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皮路安出具的销货清单原告仅以货款是其给付的,颜色是黄色的进行抗辩,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对振兴家具店靳涛出具的销货清单原告只是以桌椅的木种进行抗辩,并没有否认被告的个人财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1套、餐桌1套(带大木椅6把)、梳妆台1个、大玻璃茶几1个、茶壶2个、空调1台、被子2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冰箱、彩电、洗衣机各1台(以上财产被告已拉回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超过20000元的部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比较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战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