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罗顺卿与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顺卿,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顺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该中心法律顾问。上诉人罗顺卿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于2013年2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车辆,赔偿损失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临民北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罗顺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顺卿的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上诉人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顺卿为养殖专业户,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为其提供疫苗及病情检疫工作。2012年11月30日下午,罗顺卿给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工作人员打电话称发放的疫苗有问题,饲养的鸡子出现死亡现象,要求派人查看。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即派单位职工张彩霞、董燕二人驾驶豫L952**号北斗星牌汽车前往查看。罗顺卿称鸡子死亡是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提供的疫苗有问题所造成,要求其赔偿损失2万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报警,派出所出警未果。后罗顺卿将张彩霞、董燕驾驶的车辆开至罗庄村委员会院内停放至今,故引起本诉。另查明:被扣汽车登记车主为张彩霞。2012年9月28日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与张彩霞签定的车辆租赁协议上显示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使用一天租金为2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承租方支付每天200元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租赁协议,租车记录,随车物品清单等在卷,并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罗顺卿在与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因疫苗问题产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强行将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租用的车辆扣押至今,并经法院多次给其做工作仍拒绝返还车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提供的租赁协议及租车记录证明车辆租金为每天200元,但该车现状并未行驶,除去人工、油费、车损等因素每天200元费用偏高,酌定每天50元。罗顺卿辩称没有扣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顺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即返还扣押原告临颍县动物疫苗防控中心租用的豫L952**号北斗星牌小汽车一辆及随车物品(随车物品见清单);二、被告罗顺卿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车辆交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罗顺卿承担。罗顺卿上诉称:罗顺卿没有非法扣押车辆,在张彩霞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将车辆放置于罗庄村委会保管。张彩霞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顺卿是否存在非法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罗顺卿因饲养鸡子死亡之事与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发生纠纷,因该纠纷未协调解决,罗顺卿遂将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工作人员随即报警未果。罗顺卿方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罗顺卿上诉称车辆系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工作人员自愿留置,但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罗顺卿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和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尽管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张彩霞个人,但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其租赁该车的事实,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对其基于合同关系占有的车辆而拥有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在占有期间,其对于非法侵害占有物的侵权行为依法有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对于罗顺卿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有权要求其返还车辆、并赔偿因侵占造成的损失。因此,临颍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罗顺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顺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