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史菂与吴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菂,吴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093号原告史菂,女,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敌,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菂与被告吴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菂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吴敌,吴敌自称有房屋可以出租。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吴敌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室租给我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600元,年租金为43200元,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年付。看房当时是3月26日,我先行支付吴敌800元定金,并于3月27日合同签订之日时一并付齐年租金尾款42400元及3600元押金,共计支付46800元。合同签订后,我开始租住上述房屋内。2013年5月18日,我突然被自称是北京市中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董国有告知该房是他们公司受房主委托出租的房屋,要求我立即搬家,如不搬家将立即换锁,我得知此情况后,立即联系吴敌,要求处理此事。经过多次联系,吴敌于2013年5月21日与我见面,并出具给我一份退房声明,承认是自己过错,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退还我剩余房租和房屋押金共计45000元,但时至今日,吴敌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吴敌立即返还我租金、押金及违约金45000元;诉讼费用由吴敌承担。吴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敌(甲方)与史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敌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房屋出租给史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租金3600元,年租金43200元,押金46800元。史菂于2013年3月27日向吴敌交纳房屋押金3600元和房屋租金43200元。史菂实际居住上述房屋21天后搬走。2013年5月21日,吴敌出具退房声明,内容为:“由于吴敌经营中的工作失误,即未能查明代理出租的房屋的真实来源,故此造成本合同所属房屋不能继续出租给史菂居住使用,吴敌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将本合同条款中未能履行的义务及责任所造成的未发生房款、房屋押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共计45000元退还给史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退房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敌与史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房屋出租给史菂,但吴敌并非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有权代理人,导致史菂无法正常居住于上述房屋,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吴敌出具退房声明,承诺将未发生房款、房屋押金及违约金共计45000元退还给史菂,故史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菂房屋押金、租金及违约金共计四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史菂已预交四百六十三元),由吴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