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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杨林镇潭江口村*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香与被害人何保佑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裕欣公寓停车场门口处发生口角,后陈香拿出1把匕首朝何保佑头部砍了1刀,致何保佑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何的损伤已达轻伤,是否达重伤,待伤情恢复稳定后再予补充鉴定,后公安机关联系何保佑,何保佑没有到公安机关进行补充鉴定),后被告人陈香即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保佑的陈述,被告人陈香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香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治义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